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367,200105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共同被告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該院之院址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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