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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五樓十室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文書之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貸款契約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參酌兩造所定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已約定:「本借款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方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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