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05,20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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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李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共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李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借款人李開雖已死亡,但被告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則其因繼承之原因而承受李開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李開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李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共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嗣李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繼承。

而上述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李開死亡前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情形屬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借款人李開自應負清償責任,復因李開死亡而由被告所繼承,則李開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由被告承受而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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