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57,2001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鍾 住
送達代收人 許鴻隆 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貳仟貳佰叁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肆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參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繕本貳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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