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89,200105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泰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向原告購買旭光牌照明燈具器材。
原告嗣依約送貨至合約指定地點高雄田寮收費站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於收貨單上簽收,且原告之燈具均已裝設於高雄田寮收費站,然被告泰盈公司尚有如附表收貨明細中之貨款柒拾肆萬零貳佰元未支付。
(二)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雖不得為保證人,然其負責人即被告丁○○違反前開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
(三)從而被告等應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其法定利息。
(四)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泰盈公司暫時停止送貨之通知。
原告既履行買賣合約,將貨物送至合約書載之送貨地點高雄田寮收費站,且被告泰盈公司已委託訴外人吳政霖收受貨物,被告泰盈公司明知訴外人吳政霖代為簽收貨物,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依約付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十五張、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榮宗、吳政霖。
乙、被告泰盈公司、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泰盈公司向訴外人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大公司)承包南二高第C三七五二標田寮燕巢收費站水電空調工程。
為施作該工程之照明系統,遂透過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購買照明設備,並約定原告依被告泰盈公司通知,按工程進度,分批將貨物送至高雄田寮收費站工地,交由被告泰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簽收。
(二)被告甲○○對於其簽收之出貨單,願意付款。
惟八十八年七月上旬,被告泰盈公司發現訴外人玉大公司之財務周轉不靈,恐日後無法請領工程款,即停工,並通知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
故被告泰盈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貨後,不曾再向原告訂貨及收貨。
其後原告明知被告泰盈公司未授權他人代訂貨,竟將訴外人玉大公司向原告叫的貨,歸為被告泰盈公司所訂,且出貨單均由訴外人吳政霖簽收,難認訴外人吳政霖係被告泰盈公司之代理人;
而被告泰盈公司既不知訴外人玉大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亦無從反對,故被告泰盈公司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未查明他人擅以被告泰盈公司之名義訂貨,即出貨交由訴外人吳政霖簽收,其處理顯有疏漏,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
(三)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訴外人玉大公司之監工吳政霖及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聯絡,陳榮宗表示:八十八年六月間係被告泰盈公司與其聯絡,七月份就停止,變成訴外人玉大公司和吳政霖直接與其接洽,訴外人玉大公司處理時曾表示要將貨款自被告泰盈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住,轉交予原告,但訴外人玉大公司爽約等語。
而吳政霖表示:七月份的料是大包新亞公司叫玉大公司一定要進,玉大公司並曾與原告於新亞公司洽商何時進貨等語。
(四)依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表示:不論何人叫貨,其出貨單或發票抬頭均打上被告泰盈公司之名稱等語,再觀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貨予利興水電材料行,由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雖貨物非被告泰盈公司訂購,然發票抬頭仍載被告泰盈公司等情,即可知原告未辨明何人叫貨或何人取貨,均向被告泰盈公司請款,被告何能同意?
(五)被告甲○○於吳政霖簽收時並不在場;
被告泰盈公司施作工程後,並非當月即可請款,其七月份工程款並未就吳政霖簽收部分請款計價。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張、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工程計價表影本九張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六月底七月前都是我直接與陳榮宗連繫出貨。
由錄音譯文第二頁可以證明陳榮宗知道要暫停出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甲○○及訴外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器材,原告嗣依約送貨至合約指定地點高雄田寮收費站予被告甲○○簽收,然被告泰盈公司尚有部分貨款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十五張、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泰盈公司未支付之貨款如附表收貨明細中之柒拾肆萬零貳佰元等語,被告除就被告甲○○簽收之出貨單貨款不爭執外,辯稱:被告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已委由被告丁○○通知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且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貨後,不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向原告訂貨及收貨,被告泰盈公司亦不知訴外人玉大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無從反對,故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中由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貨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被告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已通知原告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等語,然證人陳榮宗證稱:被告泰盈公司未通知停止送貨等語,而被告又無其他舉證,難認所辯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之相關內容並不明確,且與證人陳榮宗前述證詞不符,難採為被告所辯之佐證。

(二)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泰盈公司雖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貨後,不曾授權他人向原告訂貨及收貨,亦不知訴外人玉大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無從反對,故原告不得請求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貨款等語。

然原告主張:被告泰盈公司委託訴外人吳政霖收受貨物,其明知吳政霖代為簽收貨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依約付款等語,且查:1依證人吳政霖結證稱:我是玉大公司工地之電機工程師;

被告泰盈公司是玉大公司之下包,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合約糾紛,商談解約中,被告泰盈公司仍應將燈具進場,故玉大公司要我為被告泰盈公司叫過一次貨等語,及被告不爭執之出貨單(即被告甲○○簽收者)中,最後之出庫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等情,可見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向原告訂貨者,應為被告泰盈公司無誤。

而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五張,其中附註「七月十六日」簽收者有三張,訂單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五日,可知該三張出貨單之貨物應為被告泰盈公司所訂。

2而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並附註「九月十五日」之另二張出貨單,訂單日均為同年八月十日,則應為玉大公司為被告泰盈公司所訂者。

觀乎該二張出貨單之客戶欄除記載「泰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外,均另載有「收件人甲○○」等字,其送貨地址除記載「田寮收費站」外,均另載有「吳先生」;

其記載方式,與被告不爭執之出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貨單(訂單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庫單號CX0000000)相同,亦與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訂單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出貨單相同,另被告不爭執之出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貨單,及前述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訂單日同年七月十四日與七月十五日之出貨單,甚至記載「收件人吳政霖先生」。

故參酌證人陳榮宗證稱:出貨單打吳政霖的名字,是叫貨人特別交代等語,可見被告泰盈公司確曾於訂貨時,向原告表示授予訴外人吳政霖代收貨物之權限。

原告即有可信訴外人吳政霖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3再依證人陳榮宗證稱:吳政霖簽收之貨物,是被告泰盈公司依與原告之合約叫的;

吳政霖是被告泰盈公司上包即訴外人玉大公司之監工,其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在場;

只要貨到交貨地點,不一定是被告泰盈公司的員工或老闆簽收,有時是監工吳政霖簽收等語,益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政霖與兩造合約之關係及被告泰盈公司前開授權之表示,而認定訴外人吳政霖為被告泰盈公司之代理人,並以訴外人吳政霖之訂貨或收貨,視為被告泰盈公司所為。

故被告泰盈公司實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又證人吳政霖既結證稱:被告泰盈公司事前知悉玉大公司為其叫貨,貨到時被告亦在場,未反對玉大公司為其叫貨等語,則被告泰盈公司辯稱:其不知訴外人玉大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無從反對等語,亦不足採信。

從而,訴外人吳政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收之二張出貨單,其貨物雖係訴外人吳政霖所訂,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吳政霖係被告泰盈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泰盈公司又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政霖,或知訴外人吳政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雖不得為保證人,然其負責人即被告丁○○違反前開規定,依法應自負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