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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巨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巨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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