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9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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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十三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及其中卅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被告乙○○向原告先後借款共計一百卅萬元,分別簽立還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之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借據,然該三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竟遭退郵無法送達。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其中卅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三紙借據上,均有「茲向甲○○借到新台幣... 元」之記載,而所謂借到,應包括原被告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收受借用物。

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以被告既簽名於系爭借據,自當依其上之記載負責。

⑵被告就借據內容有誤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且依常情,一方欲以新借據換舊借據,必於簽定新借據之同時,將舊借據收回作廢,被告主張前後簽訂系爭三紙借據,係因借據內容有誤所致,然被告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卻未將就借據收回作廢,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屢尋被告仍不可得乃與事實不符,不然被告今天不會出庭」,關於此情,先有原告發與被告之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次有法院所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遭退回可憑,經原告向戶政機關聲請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之住所,經法院再為送達後,被告始收受本件之開庭通知,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場。

㈢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1被告固曾簽立三紙借據與原告,惟從未自原告處取得分文,彼此之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係因原告稱可借錢與被告,但須先立借據,並以借據內容之利息計算或欠缺日期有誤為由,先後要求被告簽立三紙借據。

2原告於二年後,始向被告追討欠款,並稱屢尋被告不可得,亦與事實不符,不然被告不會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況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仍有往來,倘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遲未主張,顯違常理,其至今始起訴請求,是否另有隱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先後借款共計一百卅萬元,分別簽立還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之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借據,然該三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其中卅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簽立三紙借據與原告,惟從未自原告處取得分文,彼此之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係因原告稱可借錢與被告,但須先立借據,並以借據內容之利息計算或欠缺日期有誤為由,先後要求被告簽立三紙借據。

原告稱屢尋被告不可得,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不會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仍有往來,倘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何遲未主張,顯違常理,其至今始起訴請求,是否另有隱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具借據向其借款一百卅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被告對於該三紙借據之形式,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云云。

因此,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處,當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發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篇施行法就上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因此,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三紙借據之形式,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該三紙借據之內容,分別表明向原告「借到」卅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並表明於八十八年元月卅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前及同年四月廿日返還,按之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書立三紙借據之原因,係原告稱借據之利息計算或欠缺日期而要求其重新書立云云,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一般常情,若以借據內容書寫錯誤,而重新書寫,立據人通常會將舊借據收回或表明作廢,但本件並未見被告將之收回或於新借據表明前借據作廢,亦與常情有違,況再觀諸三紙借據之內容,實看不出原借據欠缺日期或利息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遲於二年後始向其主張權利,是否另有隱情云云。

然查,債權人是否於債權履行期屆至後,立即行使權利,催告或訴請債務人履行債務,皆任聽債權人之自由,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隱情,亦未見其具體指述,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但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亦非不行使其權利,足見被告此項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既存有一百卅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借據所示,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前、同年四月廿日各返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本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卅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被告於第一、二紙借據承諾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前歸還卅萬元及五十萬元,逾期歸還願按年息百分之廿十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期日前返還,於各該期日已屬遲延,是以原告請求自各期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於第三筆借據承諾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返還五十萬元,如逾期返還,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利息,則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並無遲延之問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就第三筆借款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雖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免徵訴訟費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且所駁回者僅係一日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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