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25,20010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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