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52,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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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更名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號六樓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陳美玉(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玉(即丁○○○)、己○○連帶負擔;

被告戊○○、丙○○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更名為陳美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又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變更追加丙○○為連帶保證人,寬限期自本日起算十二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期攤還,每壹個壹期至第二十四期攤還本息參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末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己○○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另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丁○○○(更名為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陸拾萬,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六計付,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壹個月壹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又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變更增加追加丙○○為連帶保證人,寬限期自本日算十一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四十八期攤還,每壹個月壹期,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參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爾後即未依履行,依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復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更名為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佰玖拾貳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條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壹個月壹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參佰柒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參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貳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陳美玉即丁○○○、己○○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既各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因經濟困難目前無法清償各該筆借款。

二、被告戊○○、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參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貳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為證,且被告陳美玉、己○○對於所借款項及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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