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劉賴巨美即啟勝砂石行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號十五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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