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3,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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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己○○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十二樓之二
被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九號六樓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總價承攬「綠葉山莊一、二期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於被告驗收後給付。

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仍不辦理驗收,經原告函催亦未獲置理,茲因兩造於系爭合約已約明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工程原告僅施做被告承攬業主振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多項工作中之一項「排樁之鑽孔」即屬「代工」工作,本工作之之相關項目如:「整地、測量、放樣、材料(鋼筋、混凝土)、施工便道、廢土運棄、管理」等等均是由被告負責施做;

且原告均在被告現場監工人員指示下進行代工工作,故原告僅施做單一工作,非如被告所稱係「責任施工」。

⒉本件雖未訂立保留款給付期限,依合約精神應於原告執行完成兩造合約後,即應予給付;

退一步言,可按工程慣例給付,至於工程慣例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五章「驗收」第七一條「機關辦理工程::,應限期辦理驗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九十三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綠」、九十四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及參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一般規範,『驗收』3.37.3條『期限』:「驗收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三十天內辦理完成」,足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係屬依法有據。

⒊系爭工程無待業主振新公司開挖基地驗收:⑴打樁工程有分為「排樁」及「基樁」二類,其中「基樁工程」係屬建築物之主體工程,方會將「精準度」列為驗收項目,並於合約內明定不得誤差之百分比。

而本件為「排樁工程」係屬水土保持整地工程,對於「精準度」毋庸過度要求,僅須於施工中利用鑽機之垂直度設備檢視垂直度無誤,經被告現場監工認可,即可認定符合驗收,毋庸再開挖檢驗「精準度」,因二者之施工成本大不相同,倘係約定驗收時須開挖驗收「精準度」,則「棈準度」稍有偏差,整個工程即須重新施作,被告絕無僅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之理,而原告之報價亦將遠高於系爭合約,因本件依前所述僅係「代工」性質,至於測量、放樣均由被告為之,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之地點施打排樁,至於施作地點對與否,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故「精準度」並不列為本件之驗收項目。

⑵如工程保留款必須俟業主驗收合格方能付款,其合約條款理應註明,且承攬人當評估風險承擔並列入工程施工作成本考量,此觀諸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進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書即註明「保留款俟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反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如是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 鈞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兩造間之合約是在我跟業主簽約之前訂的,所以疏忽兩造間合約註記業主驗收後付尾款。」

(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證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須俟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方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⑶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就系爭擋土排樁需否經開挖後始能驗收進行技術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二)現場坡地面既經整地完成,檢視擋土排樁、截流排水設施及噴漿保護工程亦已完竣,有部分區域確實無再開挖之必要,應可視為完工待驗。

(三)然整個緊鄰擋土排樁附近之適於建築基地約有兩處,該處基地平整依過去規劃經驗可能適於建築深挖及高層建築物,由於兩造皆未能提供爾後基地建物配置規劃設計圖,故無從推測業主對基地之建築運用機能。」

鑑定人遂假設二種情況,謂「假設其地下室之結構外牆緊鄰擋土排樁,則需開挖後才能了解樁體垂直偏差,並涉及驗收是否合格,反之,如無地下室或地下室外牆距擋土排樁有一距離則擋土排樁之垂直誤差不會侵入地下室外牆,當然不需開挖而檢視露出地面部分之樁體品質情況即可驗收。」

云云,職是,系爭部分擋土排樁應否開挖驗收,鑑定人僅提出假設性之說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擋土排樁將與爾後基地建物地下室之結構外牆緊鄰,故而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須俟業主開挖驗收乙節顯屬無據,更遑論依前所述就系爭工程兩造間並未約定俟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方可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一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藉此可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也。

⑴系爭合約之保留款給付僅約定「驗收無誤方可付款」,則業主振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與否及如何辦理驗收,係業主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

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完工之時即有從速辦理驗收之義務,惟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完工,期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卻以合約上未規定之事項為由拒不辦理驗收,更有甚者辯稱:「排樁工程之驗收必須開挖地基才能確認所施作是否符合工程安全及品質要求,而系爭綠葉山莊一、二期地基開挖之工程,業主振新營造並未將地基開挖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故被告無法開挖地基進行驗收。」

云云,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顯無開挖驗收之權,竟妄顧事實與原告訂定由被告驗收無誤方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希冀因無法辦理驗收,則被告可免除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稽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單影本乙份;原告致被告催告函影本三份、被告致原告函影本乙份、政府採購法節本影本乙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節本影本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進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承攬契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付款方式有關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必須驗收無誤方可付款,而原告所承攬之排樁工程係屬責任施工,而排樁工程依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著之施工要求、放樣處理與施工精度,非開挖驗收,無法確認其品質,而依被告與業主振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亦有樁孔檢驗、樁位最大偏差不得超過八公分,而被告與業主有關保留工程款支付辦法亦有約定經開挖出土完成方可視為完工,本件業主既未進行開挖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必須驗收無誤方可付款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㈡所謂驗收,乃針對排樁與建築線精準度為之,因如排樁斜向基地內,建築基地會縮小,如往建築外偏,建築地下室必須多灌水泥,所以必須地下室開挖始能驗收。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十三張、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發生訴訟時,保證人及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此承攬契約所生糾紛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於被告驗收後給付,被告於原告完工後迄未辦理驗收,經原告催請辦理驗收手續,仍未進行驗收,被告尚有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示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單影本乙份、原告致被告催告函影本三份、被告致原告函影本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付款方式有關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必須驗收無誤方能付款,且依被告與業主振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有關保留工程款支付辦法亦有約定經開挖出土完成,確認精準度,方可視為驗收無誤,業主既未進行開挖驗收,本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告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等情詞,因而,系爭工程是否需要需要進行「開挖」確定精準度之驗收程序,又被告是否得以未經開挖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厥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析述如后。

二、系爭工程是否需要經過開挖確認精準度之驗收手續,被告雖提出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著之「施工要求、放樣、處理與施工精度」乙書節本,及被告與業主振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及付款辦法約定為證,並辯以系爭工程乃採責任施工,必待業主之驗收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業主振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有精準度確認驗收之約定,雖有伊等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為證,惟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並無該等驗收方式之約定,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兩造間亦有該等驗收方式之合意,則待被告就此有利己事實之證明,惟被告迄未加以舉證,兩造間應適用被告與業主振新公司之驗收約定,即不能採。

㈡況系爭工程是否需要經開挖後始能驗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依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二)現場坡地面既經整地完成,檢視擋土排樁、截流排水設施及噴漿保護工程亦已完竣,有部分區域確實無再開挖之必要,應可視為完工待驗【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照片8 、9、10、11、12、13】。」

,可知原告已完工工程中如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照片8、9、10、11、12、13所示部分已無須開挖,即可進行驗收,因而,就此部分之工程即無須將已完成之排樁工程開挖檢視,被告所稱須待業主振新公司開挖驗收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至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其餘部分即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照片2、6、7所示部分,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三)然整個緊鄰擋土排樁附近之適於建築基地約有兩處【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照片2、6、7】,該處基地平整依過去規劃經驗可能適於建築深挖及高層建築物,由於兩造皆未能提供爾後基地建物配置規劃設計圖,故無從推測業主對基地之建築運用機能。」

,惟被告既未提出業主爾後基地建物配置規劃設計圖,該基地建築運用機能為何即不明確,是否需要開挖檢視,自無從判斷,而被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基地上之排樁工程係建築物檔土排樁,即與該鑑定報告書謂「假設其地下室之結構外牆緊鄰擋土排樁,則需開挖後才能了解樁體垂直偏差,並涉及驗收是否合格」之情形有間,被告執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著之「施工要求、放樣、處理與施工精度」乙書節本辯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須開挖確認精準度方能驗收云云,即乏依據,不能採取。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工程係排樁工程,原告並已完成工作,則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當是。

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雖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是否給付承攬報酬,惟倘定作人遲不進行檢查,亦即不為驗收程序,此等已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已由定作人受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難謂無所妨礙。

因而,承攬人交付工作物後,定作人經過相當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定作人已受領工作物,不失為解決此等不確定狀態之方法。

況工作物如存有瑕疵,民法猶賦予定作人得於該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堪認已甚保障定作人之權利,是定作人不得以遲不驗收而稱未完成驗收之情詞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抗辯。

查,本件被告以業主未開挖而不能辦理驗收為由拒不辦理驗收程序,其此項抗辯因乏依據而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既怠於進行驗收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定作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且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

從而,原告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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