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37,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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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
  6. (二)案經原告訴請偵辦,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判決被告
  7. (三)原告受傷後,即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翌日(十七日)轉送國立臺
  8.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對於日後生活起居亦有
  9.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10. 三、證據:提出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護理費
  11.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12. 二、陳述:
  13.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
  14. (二)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被告乙○○固有行駛疏忽之過失,但原
  15. (三)原告受傷後,曾送國軍松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
  16. (四)原告請求之住院及醫藥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固有醫院收據
  17.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係以精神、身體受傷害不利
  18.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車
  19. 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
  21.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22. 三、但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前開刑事
  23.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醫院之急救治療有疏失,延誤治療時間,亦屬影響
  24. 五、原告所主張因上開行車故致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為次
  25. (一)住院及醫藥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部份:原告已提出住院自付
  26. (二)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部分:就住院期間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看護
  27.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歷經年餘之治療,肉
  28. (四)總計前述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
  29.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零六
  30.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31.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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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日間、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駕駛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二五四路線聯營公車(車牌:AB-998),沿臺北市○○○路東側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已見原告行經該處道路,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原告訴請偵辦,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判決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乙○○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三號駁回,因而確定。

(三)原告受傷後,即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翌日(十七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出院後又陸續門診治療,總計支付住院及醫藥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住院期間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看顧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護費用理,總計支出二十九萬四千元;

其中在家是由原告之子女看護,僅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底共六個月,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費用,因係親人,未拿收據。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對於日後生活起居亦有不利影響。原告本為身心健全之婦人,素喜出國旅遊,惟車禍後行動不便,且常昏眩,致不克如往常出外運動,乃至海外旅遊。

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叁拾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護理費用收據影本、護照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二五四路線聯營公車,沿臺北市○○○路東側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東路行駛時,天氣陰雨、昏暗光線不清,被告乙○○依規定行駛,但原告未使用該交岔路口之「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竟自該交岔路口西南角(光復北路西側、南京東路口)附近,距離「人行地下道」三十公尺範圍禁止穿越之路段,徒步由南往北侵入快車道,且由被告乙○○駕駛之公車前方穿越南京東路。

被告乙○○未採取安全措施,待原告脫離公車車頭範圍後才起步行駛,未予注意即貿然前駛,以致公車右前車角擦撞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被告乙○○固有行駛疏忽之過失,但原告更有不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而擅自侵入快車道之過失,兩者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傷後,曾送國軍松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醫院間之急救治療互有疏失,延誤治療之時間,亦屬影響之原因。

(四)原告請求之住院及醫藥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固有醫院收據證明,但其住院之飲食費用六百七十一元,乃生活必要費用,不住院在家中亦屬必需,應予剔除。

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看顧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護理,共計支出二十九萬四千元,除住院期間由崔淑芳護理之費用二萬四千元外,餘未據原告提出收費收據,應予剔除。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係以精神、身體受傷害不利旅遊為由,但損害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較重,原告又年逾七十三歲,多賴他人照顧,能出國旅遊者,本即稀少,此實不足為精神受害之理由。

另被告乙○○為公車駕駛員,月入約四萬元,維持一家生活已屬不易,何有賠償能力?況被告乙○○正常行駛快車道,並無超速違規情事,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情形與被告乙○○無賠償能力,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二五四路線聯營公車(車牌:AB-998),沿臺北市○○○路東側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見原告行經該處道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以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乙○○對其疏未採取安全措施,未待原告脫離公車車頭範圍,即貿然前駛,以致公車右前車角擦撞原告倒地受傷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車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但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而侵入快車道,亦為肇致其受損害之原因。

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審酌原告未遵守維護人車分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侵入快車道,致生行車危險,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雖正常行駛於快車道,但對車道上之突發狀況未善盡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

故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被告乙○○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為適當。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醫院之急救治療有疏失,延誤治療時間,亦屬影響原因等語,然未舉證醫院之具體疏失及其疏失與原告所生損害之關係,尚難據以減免被告之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因上開行車故致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為次:

(一)住院及醫藥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部份:原告已提出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除認其中之飲食費用六百七十一元應剔除外,餘則不爭執。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其住院及醫藥費損害共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應為可採。

(二)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部分:就住院期間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看護部分,原告已提出護理費用二萬四千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可採信。

至於出院在家療養期間護理部分,衡諸原告已七十餘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十餘日後,每日生活起居當仍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

至於其看護代價,原告雖陳稱:因係由其子女照顧,未僱請職業護理人員看護,基於親情而未取收據等語,然衡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看護費用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故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底共六個月,每日有一千五百元之在家看護費用損害,被告又未具體指陳該費用較之一般專業護理人員之看護費用有何過高之處,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歷經年餘之治療,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公允;

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四)總計前述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按前述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零六千二百二十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零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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