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67,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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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確認與興松有限公司對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在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貳、陳述:
  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8. (一)、原告經營吊車運輸業務,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
  9. (二)、次查,原告前以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10. (三)、被告上開異議雖非事實,但民事執行處卻因此將前開執行命令撤
  11. 二、債務人對被告債權確實存在:
  12. (一)、債務人興松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合約存在,被告並不爭執,據悉
  13. (二)、雖上開仲裁判斷經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被告提起之撤
  14. (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15. 參、證據:提出
  16.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17. 貳、陳述:
  18. 一、被告與興松公司間雖確有工程合約存在,有關工程款結算數額有爭執
  19. (二)、本件工程結算,依被告之核算,興松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且
  20. 參、證據:提出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函影本
  21. 理由
  22.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弁:
  23. 一、原告主張:
  24. 二、被告抗弁:
  25. 貳、本件爭點:
  26. 參、得心證理由:
  27.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一: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
  28. 二、原告既尚無法證明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確有』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
  29.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
  30.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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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七樓南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與興松有限公司對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告經營吊車運輸業務,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委請原告提供吊車服務,雙方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結算吊車運費款,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興松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興松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償還上項積欠運費,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興松公司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票號為KT0000000之支票一紙換回前開退票,為此原告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號判決勝訴在案 (原證一)。

因興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正審理中。

而原告對興松公司確有如上之債權存在,其有關證據資料均在前揭訴訟事件中可證。

(二)、次查,原告前以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即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並經該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九號執行命令,在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執行費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 (即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予以扣押在案;

詎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聲明人 (即被告)興債務人興松公司間,前雖有工程合約存在,惟就工程款結算數額產生爭執,並已進入訴訟程序 (八十九年仲訴字第四號) ,依聲明人核算其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且尚須繳納逾期違約金等,故在訴訟案未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是否有可領取之工程款及其數額仍未定之數....」云云 (原證三)。

(三)、被告上開異議雖非事實,但民事執行處卻因此將前開執行命令撤銷之,是被告與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債務人對被告債權確實存在:

(一)、債務人興松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合約存在,被告並不爭執,據悉雙方曾就工程款結算糾紛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六仲麟聲字信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興松公司一億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十二元,是以,債務人興松公司對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在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二)、雖上開仲裁判斷經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被告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證被告與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換言之,仲裁判斷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在形式上之確定力而言,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對仲裁人之判斷並無規定聲請明不服之上訴制度,故該判斷一經送達當事人後即已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就同一事件另向法院起訴,而被告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效力及態樣,類似民事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既判力,是以,債務人興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經仲裁判決存在,被告即應給付興松公司該債款。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號宣示判 決筆錄一份。

原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乙字第三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 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

原證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紙。

另請求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調閱八六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案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案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興松公司間雖確有工程合約存在,有關工程款結算數額有爭執,雖亦經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興松公司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十二元,但被告不服,現正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上訴中。

(二)、本件工程結算,依被告之核算,興松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且尚需繳納違約金等,故在被告與興松公司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債務人興松公司是否有可領取之工程款,其數額又如何,仍屬未定之數,被告對原告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本件工程款數額既尚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函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號民事卷 (包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五一號支付命令卷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卷。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弁: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提供吊車服務,而興松公司積欠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吊車運費,所簽發如該數額之支票卻無法兌現,是以其對興松公司有該數額之債權存在;

而興松公司對被告亦有超過該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乃向法院請求就債務人興松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在前揭範圍內予以執行,茲因被告以該債權尚不確定為由,聲明異議,故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被告抗弁:債務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結算有爭執,雖經仲裁判斷,認債務人興松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被告不服,經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現正上訴中,在該判決確定前,實無法確定興松公司對債務人有無工程債權存在。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貳、本件爭點: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可知本件首須要確定者,是原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必原告對興松公司有債權存在,才有必要確認興松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否則,若原告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蓋縱確認興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但若原告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本件確認判決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一: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原證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紙為證,主張其對興松公司有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票款債權存在,然此為興松公司所否認,稱:有關原告對其公司請求前揭票款部份,原告雖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但興松公司否認,現正在上訴審審理中云云。

經查,前揭簡易宣示判決確因債務人興松公司之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所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債務人興松公司既提起上訴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僅憑債務人興松公司因不服、業已提起上訴、因而未能確定之前揭本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據以主張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有其所指之債權存在;

雖原告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紙為證,並稱有關對其債務人興松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據均在前揭其請求興松公司給付票款之卷證內云云。

查,原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中除提出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外,雖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紙、對帳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該請款單上請款人之記載為『信榮 (信有)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信有起重有限公司』,而四紙對帳單上之抬頭則係併列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並未區別屬於原告『信有起重有限公司』者為何部份?且查該對帳單上 (客戶)簽收人欄上係空白的,即未經原告所指之客戶之債務人興松公司予以簽認,自亦難憑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債務人興松簽認之對帳對帳單及請款人係『信榮 (信有)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遽認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確有該對帳單或請款單上所指之運費債權!而債務人興松公司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亦以前情置弁,並抗弁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之抗弁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債務人支付其吊車運費之交付者,債務人之興松公司自得以原告未完成該服務等事由予抗弁,此乃票據間之直接抗弁。

乃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對債務人確有如票據上數額之吊車運費即未提出施工運輸之數量、單價、金額、噸數等完成運輸數量之依據,請求給付該運費為無理由云云。

此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對原告於給付票款事件之上訴理由狀附於該卷可稽,而原告對該票據係因對興松公司請求給付吊車運費而取得之情亦不否認,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所查悉,是原告所指對興松公司有債權存在之票據既係因為興松公司完成吊車服務所取得吊車運費之款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為票據之債務人之『發票人』興松公司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間之抗弁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以,興松公司以前情抗弁不應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事件時亦稱有關證明其對興松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均』在該給付票款之案卷內,然查該案卷內除前揭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信有起重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興松公司『確有』何施工運輸數量、單價、金額、噸數等完成如票據所載金額之證據資料,遽以前揭證據主張其對興松公司有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票款債權存在,應不可採。

二、原告既尚無法證明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確有』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債權存在,揆之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必要再確認興松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蓋縱確認興松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但卻因原告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本件確認判決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原告迄未能證明其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有』債權之存在,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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