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被告將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八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詳陳述欄之記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
-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將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巷一弄七之一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一八巷七二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二弄二號四樓之二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三九○之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將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期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㈠、按商業常習,凡公司向銀行所貸款項,皆需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換言之,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完全係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用以平衡公司負責人因為對外代表公司,且負責公司之經營成敗,即應以個人身分對公司之貸款,負保證之責任。
而非一般自然人之連帶保證之表示,先予陳明。
㈡、查被告己○○○曾經是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盟公司)之負責人,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將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辭去負責人之職務,由甲○○擔任負責人一職,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被證一)。
㈢、因此,承前有言,凡是將盟公司對外之借貸責任,即應由新任負責人,即甲○○承擔,故將盟公司遂對原告公司表示負責人變更之情事,亦獲原告認同,以甲○○為新任負責人之身分,辦理相關之文件更新簽立,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被證二)(此份僅有將盟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簽名,原本置於原告處),按此份授信約定書可證,原告即有同意將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完全歸由新負責人甲○○承擔。
㈣、調查證據部份:⒈為證明將盟公司確有於負責人變更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重新簽訂完整之借貸文件,而其文件即青明借貸之保證責任歸由新負責人承擔,故懇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當時將盟公司負責人變更時,與原告簽訂之全部文件原本,用以確認事實。
⒉請 鈞院命金融局或銀行公會說明,在現行實務運作上,公司法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應否即為該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變更時,原先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當然應隨之變更為新的負責人?
三、證據:詳陳述欄之記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被告己○○○雖以被告係因董事身分而為保證,於辭去董事職務後已經原告同意連帶保證人責任由新任董事長甲○○承擔等語,業經原告否認。
被告並未進而舉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甲○○承擔被告己○○○之債務,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