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45,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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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海森 住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積欠原告保全費,雖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繼之以雙掛號將債權憑證擲送被告公司所委託之立言法律事務所參與債權分配,今未見下文。

二、依據本公司與環視公司簽定正式保全合約,被告公司計算報酬分三階段計價,以單價為基準,複價按實際派遺股份人員計價,第一月份(元月)合計應付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元,第二月份(二月)應付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第三月(三月)應付報酬參拾萬元,依據以上應給付酬勞為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環視保全服務契約書暨附表估價單 、給付報酬計算基礎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一、依原告聲請之債權乃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吳子嘉任內移交未清事項之一,究係其個人或其他關係發生,原告因事實均未臻清楚。

希望原告能給我們計算標準與發票影本。

二、我們認為保全費過高,希望原告提出計算基礎及憑證。

若確認應該給,也會用幫他們過廣告,以廣告費來抵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計算報酬分三階段計價,以單價為基準,複價按實際派遺股份人員計價,第一月份(元月)合計應付九十三萬元,第二月份(二月)應付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第三月(三月)應付報酬三十萬元,依據以上應給付酬勞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被告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環視保全服務契約書暨附表估價單、給付報酬計算基礎表影本在卷可稽,且依上開服務契約書可知,訂約者為本件兩造,雖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吳子嘉,然被告公司之主體並未改變,僅公司負責人變更,既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參,應認此部分債務應由被告承擔,另被告辯稱願以幫原告作廣告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拒絕,況所謂「幫忙作廣告」,顯然此項廣告債務尚未發生,自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業已提出並送達被告之證物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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