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4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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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八一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聲請人所負如請求借據所載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並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債務人除被告別無他人,其所謂「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由成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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