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64,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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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四巷七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旅客訴外人廖王秀琴、莊英港、震旦大冢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參加被告之旅行團,並已繳交旅費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事後被告財務發生問題,通知旅客無法履行契約,並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向旅客收取之費用,惟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未返,還因被告係原告會員,旅客向原告提出申訴,案經原告基於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本於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由原告先對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後,受讓取得旅客廖王秀琴等人對被告之債權共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被告應償還原告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廖王秀琴、莊英港、震旦大冢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書、繳費收據、旅遊契約、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㈡原告章程及辦事細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廖王秀琴、莊英港、震旦大冢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書、繳費收據、旅遊契約、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章程及辦事細則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與廖王秀琴、莊英港、震旦大冢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契約,並收受費用共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受理廖王秀琴等人之申訴後,已先代償旅客之損失,並受讓取得廖王秀琴等人對被告之債權共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節為真實。

三、按被告與旅客廖王秀琴等人所簽訂之旅遊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即旅客)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旅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對客旅廖王秀琴等人履行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客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依旅遊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對旅客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王秀琴等人所受之損害,即其旅費之支出。

原告依其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對旅客廖王秀琴等人所受之損害予以代償後,受讓廖王秀琴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後,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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