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67,200105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巷一九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合夥投資,以訴外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灣省政府公路局省道台一線 137K+125~137K+560段工程(以下簡稱合夥工程),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二十、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源各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負責監工施作。
部分合夥資金,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源共同向訴外人劉達彥、葉佐和分別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以合夥工程款償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攤。嗣訴外人劉世源中途退出。
(二)詎八十四年初,借款期限將屆,合夥工程因被告監工施作延宕,未能取得工程款,被告又表示身體欠安,無力繼續執行業務,乃委請原告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繼續處理工程,並承諾若有虧損或其個人應負擔之費用,一定會負責。
原告受委託後,為免借款到期後增加高額利息負擔,亦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影響合夥商譽,使財務惡化,乃於八十四年獨力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惟被告竟不負擔合夥虧損,且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函請被告依合夥出資比例,將應負擔之借款返還原告,亦未據返還。
(三)原告受委任處理合夥工程,而以自己財產清償合夥之借款債務,應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其費用。
再者,前開借款因不能以合夥工程款償還,而應由借款人按合夥出資比例連帶清償;
原告清償後,即得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
另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被告應負擔部分予以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亦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數額。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帳冊第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係被告執行合夥業務期間所載,自第二十六頁起即八十四年一月起之內容方為原告委請會計所載。
2關於借款收入,帳冊第二十頁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載明「股東外借入資金(第六次)」收入二百二十萬元,註明「乙○○經手」,及第二十一頁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亦載明「(第七次)股東外借入資金」收入二百六十萬元,註明「乙○○經手」;
且借款均於當日前存入通成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三百萬元,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二百萬元,銀行收入明細表有匯款人「劉達彥」。
3由於被告提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列帳之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因週轉需要先行償還,兩造先前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二人各半)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二人各半),故原告開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
4被告已就前開借款之日息百分之二點四立有同意書,且於其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第一次利息四萬四千元、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付第二次利息十萬六千四百元。
5被告當初授權原告於總額四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調借資金,故原告分別向訴外人劉達彥、葉佐和借款之數額,雖與款項借用證所載之數額不同,但總額未變。
6自借款日起至還款日之八十四年三月底,合夥工程款均不足支付合夥工程之開銷,故無法優先清償借款。
7百分之五稅款須於收入發票上扣除,進項出貨均要扣,並未退稅,支出稅款共約三百多萬元。
8款項借用證上的錢是原告借給被告的,因原告錢不夠,故向他人借。
被告共出資九百多萬元,然合夥虧損二千九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二張、證明書影本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帳冊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三張、送款簿影本、存入(收妥)明細表影本、匯款通知書影本、支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否認款項借用證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但否認向訴外人劉達彥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亦否認向訴外人葉佐和借款。
被告於款項借用證簽名時,款項借用證上只有金額及附註,未載日期或金主。
帳冊雖列有「劉處長利息 106,400」,指支付予訴外人劉達彥之利息,但原告未提出交付利息之證明;
而帳冊並無支付予訴外人葉佐和之利息記載,可知未向訴外人葉佐和借款。
另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存證信函載明向訴外人劉達彥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葉佐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然卷附八十四年三月間之還款證明書則載明向訴外人劉達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葉佐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均不相符;
且原告起訴時所附金主為劉達彥之款項借用證,第二次提出同一款項借用證竟變成金主為劉達彥、葉佐和,足證借款或清償均非實在。
(二)帳冊八十三年年底以前之記載,是原告叫被告所營加豐營造公司之職員依原告之方式記載,當時雖係被告執行合夥業務,但因信任原告,故未看過帳冊。
帳冊上記載「股東出資」部分,係因原告表示合夥資金不夠支付工資或購買材料,被告均已支付出資額之百分之四十。
被告之出資係要支付包括利息等費用。
(三)帳冊記載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月固定有一筆「劉處長利息」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支出,劉處長即訴外人劉達彥,可知卷附證明書記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等情不實。
若認訴外人葉佐和之證明書可採,則所載借款數額逾款項借用證授權數額之一百十萬元,顯非合夥授權所借,不應由合夥負責,且原告起訴所附訴外人葉佐和款項借用證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然證明書卻有兩個借款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部分之借款亦非非合夥授權所借,不應由合夥負責。
(四)款項借用證上附註:「還款來源由台一線通霄苑裡 137K+125~137K+560鐵路地下道估驗款償還,不足部分按投資比例分擔」。
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工程款收入計有六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足以清償合夥外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後之工程款收入更為龐大,足以還款,故毋須原告個人獨力代為償還。
若原告主張工程款不足以償還借款,須舉證,否則不能對被告請求。
且若原告未扣除四百多萬稅款及四百萬利息,借款早已還清。
(五)原告將每筆收入均扣百分之五的稅,未扣除成本,而成本可抵稅,故不用繳百分之五的稅,況且合夥虧損,應要退稅。
(六)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約四、五百萬元,若原告未以利息及稅做為成本,被告出資亦足以還款。
三、證據:提出帳冊影本九張、款項借用證影本二張、被告存摺影本七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合夥投資承作工程,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二十、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源各為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並授權原告對外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充做合夥資金,約定以合夥工程款償還,不足部分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攤,嗣訴外人劉世源中途退出,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委請原告執行合夥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二張、證明書影本二張、帳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簽名之款項借用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訴外人劉達彥、葉佐和借得合夥資金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嗣已於八十四年間自行清償該借款,故請求被告依合夥出資比例返還應負擔部分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證明書、帳冊、存證信函等文件,就金主、借款數額、利息支付情形,並不相符,足見借款或清償均不實;

而原告雖稱其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然其帳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每月列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支出,顯見不實;

另依訴外人葉佐和之證明書,應認借款逾款項借用證授權數額之一百十萬元,非合夥授權所借,不應由合夥負責;

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之工程款收入足以清償合夥外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工程款收入更多,毋須原告代為償還;

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約四、五百萬元,若原告未以利息及稅做為成本,被告出資亦足以還款等語。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訴外人劉達彥、葉佐和借得合夥資金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等語。

然而:1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款項借用證,其中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於起訴狀所附者記載金主為「劉達彥」,而帳冊所附者所記載之金主則為「劉達彥、葉佐和」,前後之借款證明不一致。

2原告所提之清償借款「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劉達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葉佐和借款三百三十萬元,與款項借用證之記載不同。

3原告所提用以佐證借款入帳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入(收妥)明細表,顯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帳存入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外人劉達彥電匯存入二百萬元,亦與款項借用證或「證明書」之記載不同。

4原告提出之帳冊,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列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借款利息,相當於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但依帳冊記載,當時僅借得二百二十萬元資金。

縱上各節,實難認原告究竟以合夥授權之款項借用證於何時、向何人借得多少資金,從而難認所主張之借款屬實。

(二)縱認原告確曾以合夥授權之款項借用證外借合夥資金,但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清償四百八十萬元借款等語,然而:1原告所提之清償借款「證明書」記載之借款數額與款項借用證之借款數額不同,已如前述,故難以證明書遽認原告已自行清償款項借用證所載之借款。

2原告所提帳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每月記載「外借4,800,000利息」項目之十萬六千四百元支出,難認原告謂借款已清償之主張屬實。

3原告所提帳冊於八十四年一月前,除記載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收入;

然該帳冊於八十四年一月原告接手執行合夥業務前,已記載「還借款」支出一百萬元,應係清償前開借款。

則原告縱曾自行清償借款,亦僅止於三百八十萬元。

縱上各節,難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清償四百八十萬元借款。

(三)次縱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清償借款,然而:1被告辯稱:卷附款項借用證上附註「還款來源由台一線137K+125~560鐵路地下道估驗款償還,不足部分由借主分攤」,係合夥人之約定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前開借款於八十四年一月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前應已清償一百萬元如前述,則自原告接手執行合夥業務時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帳冊記載之工程款收入計有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雖略不足清償前開借款,然已足以清償其中大部分。

縱有不足而應由合夥人分攤,則帳冊記載該期間股東出資已有七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亦足以攤還。

故被告徒言合夥工程款不足清償借款,致其須自行清償等語,即無足採。

2況且,原告所提帳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每月記載「外借4,800,000利息」之支出十萬六千四百元,共計三十五個月,總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元。

若原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已全部清償前開借款,則該三十五個月之利息支出應為虛列,被告不應負擔該筆支出。

再依原告之帳冊記載,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仍繼續出資共計四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若不支應前開虛列之利息支出,已足以清償被告依合夥出資比例應分擔前開借款之數額一百九十二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該分擔額。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合夥之借款債務,而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或依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