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2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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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二七○巷十二號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六八○號五樓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0採機動調整計算,利息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

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及於(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採機動調整計算,利息部分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到期繳納。

倘逾期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詎被告甲○○除分別繳清至(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分別為(一)一百二十萬元、(二)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雖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提供之抵押品,惟原告僅獲分配款四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七十七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六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之違約金各(一)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二)一十萬零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利息各(一)一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二)七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本金各(一)零元、(二)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外,餘欠本息、違約金均未獲償,被告等自應就不足受償本金(一)一百二十萬元、(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法院,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變更借據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變更借據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落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甲○○、丁○○、丙○○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萬元,暨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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