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3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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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原

丁○○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五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金及利息按月分二百二十八期平均攤還,第一次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本金迄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計尚欠本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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