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5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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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四號一樓
戊○○ 住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三巷十五號三樓
右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四0九地號土地(面積四0一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000分之一九)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九一號一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再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出賣予原告,全部價款清楚,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請何乃隆律師以八九真律字第一00三號函請被告丙○○○辦理,均未獲置理。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茲被告戊○○、甲○○已怠於被告丙○○○依約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上引法條代位行使,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戊○○與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與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原告丁○○與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及律師函、訂金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盛鴻。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一、聲明: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伊係房屋仲介即極品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以被告戊○○之名義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八十幾萬元,支付被告陳招榕四十萬元,因為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尾款部分尚未給付予被告丙○○○。

、被告戊○○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房地係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招榕所購買,而雙方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房地租賃契約書、保證金本票等件,均放置於所使用之車號DH─五二二二號小客車之後車箱內,詎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失竊,雖經警尋獲,惟車內所放置之前述文件均已失竊,且被告亦未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甲○○簽訂房地產讓渡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價賣與被告甲○○,顯見被告甲○○將前述文件交付馬號原告可能涉及竊取行為,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現由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中。

㈡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楊志忠之章與讓渡協議書之章,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根本不同,又讓渡書協議書,僅有出賣人之被告戊○○與買受人甲○○二人,並無見證人之第三人或連帶保人,顯係無人願為違法見證,被告甲○○將讓渡書倒填日期,意在隱藏逃避竊盜之刑責。

㈢另被告甲○○為經營房地產之仲介商,極富專業知識,該被告與原告丁○○訂立之房地產讓渡協議書,載有連帶保證人為契約之保證,獨與被告戊○○簽訂之房地讓渡協議書無第三人見證,當時被告甲○○交與原告之上開被告戊○○之讓渡協議書之瑕疵,應堪認有知之甚詳。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

、被告丙○○○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雙方約定權利金五十五萬元,頭期款四十萬元,另十五萬元於辦理過戶時支付,該四十萬元係戊○○支付,且伊有簽訂本票合計八十萬元予戊○○。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合約書編號八六0八九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訂金收據、分期還款憑單、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而該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出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出售予被告甲○○,因被告怠於行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此為買賣契約之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甲○○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爭執,且陳述當初係伊以被告戊○○之名義向被告丙○○○所購買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丙○○○所購買,且並未該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甲○○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售予被告甲○○,僅係單純之雙方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房地產(權利與義務)讓渡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各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有爭議者為被告戊○○與被告甲○○是否針對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被告楊志忠即否認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楊志忠與甲○○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甲○○怠於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始得依買賣契約之代位權主張行使代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甲○○與被告戊○○簽訂之房地產(權利與義務)讓渡協議書,此為被告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觀諸該系爭讓渡協議書內所記載出讓人(乙方)戊○○,與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戊○○,二者簽名方式,就姓名「楊」部分,前者左邊「木」字係正楷方式書寫、後者左邊「木」字則係一筆方式書寫,另右邊「昜」字,前者為上下分開書寫,後者為一筆手勢為之,「忠」字部分,前者書學「心」部分則係向右托筆之筆勢,而後者則為向內收筆之筆勢,再者「志」字部分,前者為上下分開之寫法,後者則為一筆到底之書寫方式,顯見系爭前揭讓渡協議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戊○○」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尚難據此認為該讓渡協議書為被告戊○○所簽立。

㈣復查證人陳盛鴻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時,係伊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戊○○,另二十萬元則係在公司交付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自明),惟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則陳述: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係陳盛鴻交付乙紙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當天係由被告戊○○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並收回當初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支票等語,顯與證人所證述交付金額予賣方即被告丙○○○之過程並不相符,況且縱使證人陳盛鴻所證述為真實,惟亦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至於被告甲○○陳述係以被告戊○○之名義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讓渡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有怠於行使權顯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判決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再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殊非有理,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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