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84,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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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台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弘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十三號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台倉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立工程採購合約,被告弘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承攬施作迪化抽水站檔案櫃、樓承板、吊車式昇降機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萬元,嗣原告依約施做完工,詎料尚餘工程款貳佰柒拾玖萬元遲未付清。

另被告前為竹慶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協議,除確認被告之工程款連帶給付責任,及未付之工程款為貳佰柒拾玖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拾萬元及背書交付面額分為拾萬元、貳拾萬元支票二張,然其中貳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清償伍萬元,並簽發拾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交付原告,換回上開三張支票。

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肆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按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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