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1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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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原住高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零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共分二百四十期償還,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初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五0計算,嗣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償部分款項後,尚欠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起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計算,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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