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56,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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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720型POS
  8.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一○號支
  10. 一、聲明:
  11.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2.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3. 二、陳述: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予伊,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
  15. (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有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情,無非以原告
  16. (三)另原告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主張上
  17.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
  18. 理由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72
  20.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720型
  21.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不可採,被告
  23.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4.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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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 72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至今仍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清償,嗣經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

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八十九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尾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曾交付被告公司協理林裕基統一發票乙紙及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一份,時林裕基先生雖拒絕受領該紙統一發票,然其亦承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上尾款數額,故其要求待兩造就硬體維修合約達成共識後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有林裕基先生在簽收單之註記足資為證。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

3、被告公司協理林裕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稱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云云,已承認原告公司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算。

被告執時效業已消滅為理由,實不足採。

4、被告稱林裕基先生之經理權僅限於主管資訊事物,至於貨款之請領及審查核定係由會計部主管,從而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該公司協理對原告公司所為債權債務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1)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所謂「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係指一商號經營數種營 業時,其各種營業均構成商號事務之一部;

此時商號得合併各種營業設置一經理人、亦得按照各種營業分別設置經理人、或僅就其中一種營業設置經理人,而該經理人之管理權範圍局部限於該營業之事務。

若於一種營業事務中,將經理人之職權限制於處理事務其中之一部份,則無本條項之適用,此不可不辨。

(2)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送達至被告公司,皆由該公司協理林裕基先生代理被告公司受領簽收。

職是,林裕基先生為被告公司履行買受人義務之代理人,至為明顯。

(3)被告縱然將該公司協理之職權加以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職是,被告主張其公司協理對原告公司所為債權債務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乙紙、簽收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予伊,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伊購買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計貨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被告尚有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為給付云云。

惟1、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訂或有習慣者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出貨單載明「(3)貨到請配合開立30日內期票或現金。」

足見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貨到時起算。

2、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買賣收銀機及其週邊設備買賣業務為其之營業項目之一之商人,是原告為供給商品之商人,其商品代價即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惟原告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三年而罹於時效。

3、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聲請 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一0號裁定核准在案。

惟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未於遵期繳納裁判費,而為 鈞院裁定駁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訴不合法而受駁活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實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

何況,原告聲請該支付命令時,亦業已時效消滅。

(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有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情,無非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尾款時,被告公司協理林裕基於簽收單上記載「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云云為據,惟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公司有為請求清償尾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查林裕基係被告公司之應用軟體事業部協理,負責電腦維修事務,並處理被告公司之電子商務,實為資訊部主管,並非財務部或會計部主管。

系爭簽收單及其所附之文件,係原告公司派人送至被告,並要求林裕基協理簽收,惟因其當日事務繁忙,未就所交付文件內容予以詳閱,且林裕基認簽收單所附之發票內容非其主管事務,故表示簽收單及其所附文件中,有關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收銀機軟、硬體設備於其主管之事項內(即協議書兩份、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一份及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一份(磁片)予以簽收,至於簽收單所附之尾款發票非其主管事務,應由原告公司於協議方式確定可行後,向財務部門或會計部門確認,有簽收單上手寫記載:「茲收到一、三、四項,惟內容須再確認,方知可不可行。」

,並於「二、尾款發票一式」後面加註『(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可證。

是林裕基並無就原告公司是否有債權或請求權為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三)另原告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主張上開簽收單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細繹上開判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之意旨,所謂默示承認係指債務人雖未明示債權人無請求權存在,惟以債務人之其他積極行為,可包含有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情者屬之。

若債務人並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意思表示或表示是否存在仍有爭議之情事下,尚難認債務人為默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查系爭簽收單上所為「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等語,須以協議方式確定為前提,則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議,更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況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可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則被告亦無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簽收單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惟按經理權得限於管理理商號事務之一部。

且上開經理權之限制,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裕基為被告公司之資訊部主管,已如前述,其經理權僅限於主管被告公司資訊事務,並無管理財務或會計事務之權,且林裕基為被告公司之資訊部主管,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則其所為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已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乙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 72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SA- 72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買賣收銀機及其週邊設備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之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系爭商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

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貨單載明客戶(即被告)簽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備註(3)載明「貨到請配合開立30日內期票或現金。」

,足徵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貨到時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得以行使,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

準此,系爭貨款既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得為行使,依兩年時效計算,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為請求,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一0號裁定核准在案,有中斷時效云云。

惟查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未據繳納,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本院該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實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所辯不可採。

何況原告聲請該支付命令時,亦業已時效消滅。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協理林裕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稱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云云,已承認原告公司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算等語,且提出簽收單乙紙為證。

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雖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

然查,觀之原告所提簽收單內容為「下列文件陸利公司請大峰百貨(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簽收:一、協議書壹式兩份。

二、尾款發票一式。

三、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一份。

四、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一份(磁片)。」

,而被告公司協理林裕基僅於該簽收單上手寫記載:「茲收到一、三、四項,惟內容須再確認,方知可不可行。」

,及於「二、尾款發票一式」後面加註『(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等情,並證人林裕基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門協理,只負責貨物驗收,有關貨款部分是由其他部分負責。

簽收單上是我簽寫,我只是代收磁片,看磁片有無問題,尾款我沒辦法代收,原告叫我要代收發票,我沒辦法代收,只好寫「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

我並沒有承認積欠他們貨款。」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不論從該簽收單上記載內容或從證人林裕基之證詞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對已罹於時效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之行為或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是以,系爭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不可採,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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