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25,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揚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黃秋林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揚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同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揚瑄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揚瑄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五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尚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

(三)被告揚瑄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林秋等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揚瑄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四十八萬元限額,並依遠期信用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即10.3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四)被告揚瑄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證物四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

惟前開信用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揚瑄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欠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四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進口結證證實書影本、信用狀影本、進口單據到達書影本各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揚瑄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揚瑄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四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進口結證證實書影本、信用狀影本、進口單據到達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