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3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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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分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各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惟前者採固定利率、後者採機動利率計付,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借款人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竟未再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為被告甲○○之保證人,但無法聯絡到甲○○,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甲○○自己出售房屋清償欠款。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為被告甲○○之保證人,但無法聯絡甲○○,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甲○○自己出售房屋清償欠款云云。

惟查:被告丁○○係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又同一筆債權債務,同時具有人的保證及物的保證時,法無明文規定債權求償之方式及順序,是被告丁○○所為辯解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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