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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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