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5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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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九五0號
異 議 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送達自屬合法),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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