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67,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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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之一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二十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三號十五樓之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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