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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敏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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