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95,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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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蔡篤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折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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