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乙○○、甲○○、丁○○、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戊○○、乙○○、甲○○、丁○○、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