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20,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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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林 瑤 律師
被 告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
複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林志峰 律師
葉雲晏 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許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作成之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不許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下同)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一、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與被告間台北捷運木柵線CC-350標合約爭議,判命原告應增加給付予被告新台幣參億捌仟伍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美金伍佰拾萬肆仟零拾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法郎壹億零捌佰貳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以及上開全部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嗣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作成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本院雖前准予強制執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但因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致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原告自得依上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述如下:㈠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開異議原因之情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因異議原因之事實,倘非發生於上述時點之後,則債務人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原即得於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提出抗辯,以阻卻執行名義之成立;

至於上述時點之後,因債務人已無法再就異議之原因事實,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為任何之主張,故乃特別規定債務人此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亦即在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之情形,異議事由如係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言,因當事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後,即無再就實體上權利存否有任何爭執之餘地,亦即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債務人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抗辯。

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仲裁判斷而言,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而言。

㈢查,學者於討論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是否應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其立論基礎均認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故異議事由之發生時期,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之訴提起時間之限制,此亦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

是由此等立論亦可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以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規定於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乃係因此時債務人就債權人權利之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已無從在原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再為實體上抗辯之機會,故特由法律賦予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權利,以資救濟。

故參諸上開立法背景亦可知,就仲裁判斷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異議事由發生時期,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言。

㈣復查最高法院四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實亦明揭:「債權人得本於正當確定之債務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因有債務名義成立以後之原因,以致其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者,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更為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

,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之目的,乃係使債務人於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則於仲裁判斷之情形,自應以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點,作為判斷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點,蓋仲裁判斷方為債權人所據之「債務名義」也。

㈤因此,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係經仲裁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重新起算,並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既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顯見異議事由乃係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次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請求,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㈠查依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其聲明關於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之請求如下:「相對人(即原告)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被告)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⑴新台幣肆億伍仟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貳分、⑵美金陸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⑶法郎壹億零肆佰玖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壹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法郎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並上開金額自本案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亦即向原告提出請求「而非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本案,一般而言,於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時::此時就費用部分而言乃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為估計而調整給付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且於系爭仲裁程序指出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不是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我們不是依合約第九.三.二條來請求損害賠償,該條的前提要件與本件的前提不同;

合約第三.三.四條變更命令與第九.三.二條、第九.四.三條各有其規範的對象,第九.三.二條規定::合約的管理上若有缺失,承包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可能有此情況,惟我們不是根據這條而是針對捷運局遲延交付木柵機廠及車站固定設定施,而在時程延長捷運局又要求我們趕工,我們認為此在實質上已構成一變更命令,依照三.三.四條請求::」,是可知被告所請求者並非損害賠償,乃係調整兩造承攬契約之報酬,此至為明確。

㈡次查,依被告於其仲裁聲請狀第十頁所載,被告係依兩造合約第三、三、四條規定向原告提出請求;

而依兩造間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三、四條規定:「如在本3.3節所述之任何變更,導致承包商為辦理本合約任何部分之工程所需之成本或施工時間增加或滅少,不論是否經任何『命令』變更其增減,應作公平之調整,而本合約必須以書面修正。」

亦即該條係規定因發包負責人指示變更命令,導致承包商辦理合約工作所需之成本或施工時間有所增減時,合約應為公平調整。

故自被告之仲裁聲明事項及其引用之合約依據,均明白顯示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乃係請求增加其承攬工作之報酬,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等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債,且其就此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並未指出其係依兩造間合約何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蓋兩造間契約並未賦予被告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實亦已多次明確表示,其並非依民法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今主張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享有之債權,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債,實係為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而為之臨訟之詞,殊無可採。

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數度表示,其係依兩造間CC-350合約規定請求公平調整合約下兩造之權利義務,包括增加給付及調整逾期賠償金之基礎,「而非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於本案。

一般而言,於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時::此時就費用部分而言乃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為估計而調整給付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是此已足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並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係請求承攬報酬。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已自認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性質上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云云,按原告起訴狀係明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向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合約金額,核其請求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亦指出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

至被告復指稱,其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之費用,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生之損害,此等債權與其是否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無關,故非屬其承攬報酬之一部云云;

惟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就與合約工作無關之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何得以關於合約變更命令之條款,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且依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其請求之費用乃為待工期間或趕工之費用,是此自與原合約工作相關。

四、再按就以仲裁判斷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法院所為之執行裁定僅為執行之條件,執行名義仍為該仲裁判斷:㈠查所謂執行名義,亦即債務名義,其意義在於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債權人必先取得一文書,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始可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力。

於以仲裁判斷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者乃為仲裁判斷,而非法院之執行裁定,蓋法院之執行裁定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加以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效力也。

況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應認仲裁判斷本身始為執行名義。

㈡復查依我國目前學者及實務通說,亦咸認外國法院判決雖需經我國法院為執行判決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我國法院之執行判決則僅為執行之條件,至執行名義則仍為該外國判決,而觀諸其所據之理由,則為「債權人之請求權,自始為外國法院判決所確定,故本國法院之執行判決,乃其執行之條件,執行名義,仍為外國法院之判決。」



又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顯見就外國仲裁判斷而言,為執行名義者,仍為該外國仲裁判斷,而非法院承認之裁定,至該執行裁定則僅為執行之條件。

核其原因,無非外國仲裁判斷始為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文書,是其方為執行名義。

故在以本國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亦應與外國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之情形相同,即仲裁判斷方為執行名義,至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則僅為執行之條件。

亦即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應係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亦即法院之執行裁定乃為執行之條件,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知執行名義並不限於公文書,此除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新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明文規定當事人雙方得逕為強制執行之仲裁判斷外,另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證書,雖非公文書,亦係執行名義,是被告稱法院就仲裁判斷所為執行裁定方為執行名義云云,顯屬誤解。

㈢是不論外國仲裁判斷或本國仲裁判斷,於未經本國法院以裁定許可其執行前,於本國均不得強制執行;

而我國仲裁法及法院實務既又認外國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則殊無認本國仲裁判斷即非為執行名義之理。

蓋外國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既得為執行名義,則本國仲裁判斷又豈反有不得為執行名義之理?抑有進者,如認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仍為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而非仲裁判斷本身,則在執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遲遲未向法院聲請該裁定之情形下,豈非可藉此規避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立法之原意。

本件被告於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後,方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乃其竟又主張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即消滅時效)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認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被告此一主張可採,豈非被告反得於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下,就系爭仲裁判斷逕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陳,就以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其之執行名義仍為該仲裁判斷,至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僅為執行之條件;

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既於兩造間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作成後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又退萬步言,縱認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為法院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惟本件原告行使時效之抗辯,事實上既係在該執行裁定作成之後,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係在執行裁定作成之後,故縱認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方為執行名義,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亦無任何不法。

五、第按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前因被告提付仲裁而中斷,惟應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重行起算: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提付仲裁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於提付仲裁且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情況下,因仲裁判斷作成時,仲裁程序即已終止,亦即以仲裁程序終結並作成仲裁判斷時,即應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

㈡蓋如前所述,仲裁判斷本身始為執行名義,至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乃為執行之條件,而非執行名義,故在仲裁判斷作成後,被告事實上已處得隨時聲請執行裁定並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此時其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以「聲請」或「請求」之方式,均處於隨時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已重新起算,至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無非認當事人就法院之確定判決隨時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處於隨時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時效中斷應自受確定判決之時起,重行起算,而仲裁判斷須俟取得執行名義裁定后,方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應俟取得執行裁定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云云,惟時效中斷者,所以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核其立法之理由,無非係時效因有中斷之事由,而例外之不進行,然於該中止而定,而與債權人是否得請求無涉,而債權人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是否另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僅係另有無中斷事由之問題而已,況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初之立法理由;

「按法律規定短期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亦可知時效所以因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係因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同理,本件仲裁判斷成立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時效亦可重行起算。

㈢況如謂仲裁判斷之成立不生重行起算經中斷之時效之法律效果,而須待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且待法院作成執行裁定時,經中斷之消滅時效始重行起算,則時效之重行起算與否,豈非全然操之於債權人?蓋債權人如拖延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或法院若遲未能作成執行裁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豈非將持續處於中斷之狀態,是此顯與法律規定中斷時效須因一定情事重行起算之立法意旨有悖,且亦將使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此益證此等論述之不當,況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稱之中斷事由,在提付仲裁之情形,其所謂之中斷事由之終止時,從程序上而言,自亦應係指仲裁程序之終止或終結而言,焉有指另一法院之程序(即准予執行裁定之程序)可言?㈣何況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合於一定規定之情形下,如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此時當事人根本即無須取得法院准予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亦可證仲裁判斷本身即為執行名義,由此規定可知,仲裁判斷作成方為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

六、惟按被告行使其之債權,並無任何客觀之障礙可言:㈠首查被告雖稱依目前法院民事執行處實務之作業,聲請人在以仲裁判斷及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檢附准予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云云,實屬無稽;

查裁定之執行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

而裁定之生效時間與判決同,其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故本件被告當初就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且本院亦已作成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則被告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其即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需俟該執行裁定確定之必要。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是依此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裁定並不待確定,即生執行之效果,故准予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本不待確定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提起,事實上並不影響仲裁判繼之執行,除非當事人另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即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除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否則,該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將完全不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之影響,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不構成當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任何障礙,即以再審之訴為例,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實亦不阻卻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本件原告當初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況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就系爭仲裁判斷亦曾向本院請准予執行,並由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執行,益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實上必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而本件直至該裁定遭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前,法院既又未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顯見撤銷仲裁判斷之進行,並未對被告執行系爭仲執判斷造成任何影響。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介入執行程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權限;

此益足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影響,蓋除非原告因另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而得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亦無從介入阻止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提起,對被告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客觀之障礙可言。

㈣實則,被告於以下時點均有理由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均怠於為之:⑴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被告即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惟被告於收受送達該裁定,並未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於雙方當事人收受本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廢棄該裁定之前,被告可聲請強制執行,卻未聲請;

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時,最高法院既已推翻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聲請執行裁定又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事實上本件被告嗣後亦已聲請執行裁定,足見執行裁定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告當時自得據以再度向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仍未為此聲請。

至被告如恐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有被駁回,而導致其請求權有因此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能,則其自得於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向法院陳明此等顧慮,如法院不採被告之主張,仍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或值同情;

惟被告自始未為此等嘗試,今空言其如聲請准予執行裁定,將遭法院駁回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請求,於仲裁判斷作成時,其原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重行起算,迺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至時效完成時止,即無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析言之: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依據:⑴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提付仲裁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而於提付仲裁且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情況下 ,因仲裁判斷作成時,仲裁程序即已終止,故學者均認仲裁程序終結並 作成仲裁判斷時,即應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

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權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應重行起算。

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重行起算時效,不論係重新起 算一年或二年,抑或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新起算五 年,均已罹於時效: ①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②本件縱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即已延長 為五年,惟因被告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之五年間即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前,再有任何其他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其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至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雖曾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亦不發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茲將其聲請之經過,說明如后:⑴八十三年間: ①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系爭仲 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

②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就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向 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被 告之聲請。

④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作成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民 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之民事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

⑵八十八年間: ①被告於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更二審法院 判決其勝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 准予強制執行。

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 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作成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准予系爭仲裁 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

④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向台灣 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⑤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裁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聲請台灣高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作成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 ,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仲裁 判斷之執行。

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停止執行聲請。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時效重新起算后(即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其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指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言;

至就以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尚非屬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被告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難中斷時效,而需被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中斷時效,迺被告於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後,竟未進一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之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重新起算後,並未因被告曾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中斷。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可認已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然因該裁定及其請求嗣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及駁回確定,則本件被告如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即中斷,則本件因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已廢棄該裁定及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最高法院作成該裁定時亦視為自始不中斷。

至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雖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此聲請明顯係在時效完成之後,故於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待言。

㈣又本件除有前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外,另查被告在系爭之仲裁程序中,並曾製作不實之相關表冊,致仲裁庭不察,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仲裁判斷,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後,雖始發現此等情形,並依據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為仲裁基礎之文書或證據有登載不實,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迺法院竟認為該等不實表冊尚非屬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

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惟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事實,則無庸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既有此重大瑕疵,則原告於法自亦有拒絕給付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自亦得以之提起本件債務人人異議之訴。

再查被告業已結束一切營業活動,並將其全部資產移轉予他公司,則被告目前是否仍合法存續,即有疑問。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仍得為債權或請求權之主體,亦因而生疑,是本件除被告提出其目前仍合法存續之證明,否則原告依法自亦得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因被告之法人格已然消滅,而不復存在,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書、本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八十一年十二月版)第四一五頁及第四0九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三八0頁、李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三五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三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講義下冊第三八0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版)第一0七頁至一0八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耿雲卿著強制執行法上冊(八十六年二月版)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版)第一六一項、楊崇森、黃正宗、范光群、張迺良、林俊益、李念祖、朱麗容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二一八頁、最高法院四年抗字第五十一號裁判要旨、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執定、原告八十三九月十四日抗告狀(針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原告委由法國律師所為調查說明及中文節譯、剪報影本及被告表明撤離在台人員及停工之信函、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兩造間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三.四條及第九.三.二條規定、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綜合言詞辯論理由」狀頁六;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仲裁言詞辯論理由」狀頁五至六;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補充仲裁理由狀頁一、系爭仲裁程序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詢問筆錄第二十二及二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原告代理人代理其他當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十八版新聞剪報(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㈠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

㈡仲裁判斷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之執行裁定。

⑴執行名義以公文書為限:所謂執行名義,乃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 ,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

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 關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故執行名義以公文書為 限,即須為國家機關為確定私權,而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並已發生法 律上效力之文書,至於私文書則不得為執行名義。

⑵仲裁判斷僅係私法上仲裁協議之延伸,其本身並無執行力,而強制執行 之權力,專屬於國家,私人不得享有,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拒不履行 仲裁判斷之內容,受有利判斷之當事人,並不能直接以仲裁判斷作為執 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必須聲請並取得法院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準 此,法院實務及學者見解均認定,仲裁判斷必待當事人聲請並取得法院 之執行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即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之執行裁定」,其理由即在於仲裁判斷經與法院之 執行裁定結合後,始「對仲裁判斷賦予『執行力』,將『仲裁判斷』轉 換為『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而符合構成執行名義所必須之「公文書 」此一形式要件。

乃仲裁判斷本身並非公文書,不符執行名義之形式要 件,因此仲裁判斷本身殆無可能即構成執行名義,洵至明白。

⑶因此,仲裁判斷與法院之執行裁定結合後,始符合執行名義之「公文書 」之形式要件:於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並非仲裁判斷本身 ,而係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之執行裁定。

仲裁判斷本身並無執行力,必須 聲請並取得法院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 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再者,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謂:「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方得為 強制執行,係指仲裁判斷須經當事人之聲請,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而言」,足認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為之准予執行裁 定」,並非仲裁判斷本身;

此外,學者之見解亦肯定「仲裁判斷經法院 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準此,仲裁判斷必待當事人聲請並取 得法院之執行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即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之執行裁定」。

乃仲裁判斷本身並非公文書 ,不符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因此仲裁判斷本身殆無可能即構成執行名 義。

㈢法院之執行裁定並非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條件;

⑴關於外國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國內通說係「 結合說」,即認於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情形,其執行名義為外國判決結 合本國法院執行判決而成執行名義;

於外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情形, 其執行名義應以外國仲裁判斷及本國法院之承認裁定併為執行名義,原 告指稱實務及通說見解認此等執行判決或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條件云 云,自非屬實。

⑵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所稱「 條件」係指停止條件,其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條 件,即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債權人考 試及格時,債務人應給付伍萬元;

一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條件,即執行 名義成立時法院就其效力所加之限制,例如法院命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清 價款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判決是(參見楊與齡氏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一二二頁),凡此均與法院之執行裁定,性質上迴不相侔,原告任意援 引比附,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仲裁判斷連同法院許可其執行之執行裁定」,而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因此系爭執行名義應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成立,洵至明灼。

準此,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兩項事由,即「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罹於時效」及「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有訴訟詐欺」等,依其自承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承攬人之報酬,係指承攬人就其所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定作人處所取得之對價,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彌堪明白。

此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因此承攬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不屬上開兩項條文其中任一條所規定者,即無前揭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參見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四七令民字第一四六一號令)。

本件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係屬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或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允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為之請求,要係主張:被告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原告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份工程,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土建工程之遲延完工及車輛維修廠之遲延交付等,造成被告無法按預定時程進場施工,工期被迫展延,因而受有額外成本支出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其範圍包含①額外行管理人員費用,諸如被告在台北及法國兩地工作小組人員之薪資等、②法國總公司之額外費用、③額外存放及維護費用、④合約所定保險之額外費用、⑤額外保險費用、⑥法國蘇西鎮之車輛測試費用、⑦額外設備費用、⑧額外財務費用、⑨延遲付款所生之額外費用、⑩延後系爭CC-350合約C部分工程之上漲費用、⑪延期採購零件之上漲費用、⑫延期採購其他設備之上漲費用、⑬次承包商之索賠、而仲裁人嗣則認定被告之請求應適用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節之約定(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九頁第八行及第四十一頁第十二至第二十行),並為被告之請求部分准許之判斷。

㈡承包商根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三節約定所得主張請求者,實為因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之使用人(發包負責人)之故意過失,導致本工程暫停、延後或中斷,因而造成承包商所受實際或必要增加支出成本之損害,此由該條款明示承包商所得請求為「成本」且「不含利潤」,且仲裁人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不含營業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一二O頁倒數第二行)益堪證明其非屬工作承攬報酬(應含利潤及營業稅),顯見此一約定之內容實為契約當事人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準此,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並非其完成本工程之對價,當然非屬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非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由被告先代原告墊支再由原告償付之墊款(如原告工地辦公室之水電費用等),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抑有進者,前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節約定,亦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或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等內容,迴不相侔,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當然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工作報酬之一部分,則鑑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兩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性質,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時間長,船價給付請求 權並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 八六號著有判例。

又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 契約,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為一般單純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 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⑵次查,本件兩造就本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 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觀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第一項明白規 定:「捷運局(即原告)同意向承包商(即被告)定作及購買本合約( 定義如下)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與捷運局。」

, 即堪證實。

準此,本件縱認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 ,為被告完成工作之報酬而非損害賠償(被告仍主張係損害賠償),則 鑑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見 解,既非單純承攬,而本工程之興建期間達六年之久,給付工程價款之 期間更長,本工程價款請求權並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其請 求權時效應無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十五年,允無疑義。

㈤觀諸上述被告請求之費用,足資證實被告之請求內容乃本於被告於本工程遲延期間所支出之一切額外費用,而此一額外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生之損害,準此,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與被告是否完成本工程之工作毫無關連,當然非屬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要屬無疑;

況且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性質上雖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或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等內容,迴不相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當然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彰彰甚明;

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其請求權既無上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一年短期時效等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為十五年。

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前因被告提付仲裁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參照),而本件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重行起算,則截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為止,不過七年時間,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原告所指,委無足採。

三、縱本件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仍主張為十五年),其時效自「系爭仲裁判斷取得執行裁定時」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作成時」,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作成時」,重新起算。

㈠按依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當時有效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

質言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雖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仲裁判斷有利之一方當事人倘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他方當事人未主動清償,則必待取得法院之准予執行裁定後,始得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受償,不若法院確定判決一經作成即得直接持憑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其請求權必待被告取得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後,方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受償,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仲裁判斷取得執行裁定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重行起算。

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於仲裁判斷事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參照),而揆諸前開規定,其中斷之時效自提付仲裁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殆屬當然。

至所謂「提付仲裁之事由終止」,係指「仲裁判斷取得執行裁定」而言。

準此以解,本件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收受本院所為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執行裁定,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則揆諸前揭學者見解,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十一月二十五日重行起算,因此本件縱認重行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其時效屆滿日期亦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或十一月二十五日,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重行起算,而非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算。

⑴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

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0四0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分別闡釋綦詳。

本件系 爭仲裁判斷由於遭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判決以其具有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之情 形而予以撤銷,導致台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亦因此認定系爭仲裁判 斷有「仲裁判斷及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此一不應准予執行之事由 (參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存在,使被告無法取得執 行裁定,直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重上更㈡字第一 五二號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原告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執 行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⑵準此,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0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 0號等判決意旨,由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不應准予執行之事由等情,客觀上已構成被告行使基於系爭仲裁 判斷之債權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其時效自無從進行。

⑶又此一客觀上法律障礙事由既直至前揭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以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作成時始消除,而被告亦至此一時 點始處於得聲請並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狀態,則被告基於系爭 仲裁判斷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重新起算 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已詳如前,因此並 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洵屬無疑。

㈢原告已多次承認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存在,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明揭斯旨。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表示需清欠款方可辦理移轉登記 ,顯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O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多次主張由於原告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若原告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被告仍得全額執行,被告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均得受滿足云云,足見原告就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 ,已為默示之承認,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系爭仲裁判 斷之訴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判決確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則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之時效,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廿五日始再重行起算,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自無罹於 時效可言。

四、被告八十三年間雖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但被駁回,根本無法行使債權;

且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亦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中斷。

按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裁定後,即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查:㈠本件之關鍵爭點在於:仲裁判斷本身僅具確定力,並無執行力,不若法院確定判決同時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仲裁判斷之執行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並非相同。

⑴確定判決之執行:持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⑵仲裁判斷之執行:①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②持仲裁判斷書正本及執 行裁定(及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無法取得執行裁定,致無從進行下一步之聲請強制執 行;

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就系爭仲裁判斷一度取得八十三年執行 裁定,惟不過一個半月之後,此一執行裁定旋即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 棄,嗣更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廢棄,則此一執行裁定即因而溯及喪失其 效力,殆屬當然。

至此,被告所取得之八十三年執行裁定既巳溯及失效 ,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未能成立,被告自亦無法進行下一程序就系 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洵至明確㈡被告縱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亦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中斷:⑴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強制執行後倘執行名義嗣後因遭到廢棄而不存在 時,法院均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準此 ,本件縱使被告果依原告所指於前揭八十三年執行裁定未遭台灣高等法 院廢棄前即持憑聲請強制執行,然而系爭八十三年執行裁定嗣後既遭廢 棄而自始無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復存在,其結果 必定致使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遭駁回,且巳進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遭撤銷,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時效更必然因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之結果而視為不中斷。

⑵原告縱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 行,亦與時效是否中斷無關:姑不論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所為停止 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列消滅時效之中斷事 由,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殆無可能因法院之停止裁定而中斷;

縱被告 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惟由於執行名義經廢棄後自始失效,致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巳為之執行處分。

原告是 否聲請停止執行,與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是否被駁回及已為之執行處分是 否被撤銷,毫不相干。

換言之,縱原告向法院聲請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 定,亦無法使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免於因執行名義不成立(因執行 裁定遭廢棄確定)而遭駁回,亦不能使已為之執行處分免於遭撤銷。

㈢實則,本件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而原告於歷次庭訊或其所呈書狀中,卻一直未能明確指出在系爭八十三年執行名義遭廢棄確定而終至導致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所需之執行名義無法成立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採取怎何種尚有哪一種可採取何法律行動可以採取以便合法地中斷時效並保障權利?原告既對此一質疑置不正面應答,巳充分顯示準渠所為此一分辯解,於事實於法理,俱旨皆相悖,要無採信之餘地。

五、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八十三年執行裁定之確定裁定,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原告稱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及八十六年重上更㈠號第八十八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時,被告應得再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云云,顯不可採:㈠按照目前法院民事執行處實務之作業,聲請人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必須檢附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之確定證明,始足當之,乃原告代理人既為執業律師,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再者,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十億餘元(不含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所需繳納之執行費即高達新台幣七百餘萬元,被告倘於法院之准予執行裁定未確定前即提起強制執行,而嗣後該執行裁定卻遭廢棄時(實際上該裁定亦遭廢棄),被告豈非將平白無故損失新台幣七百餘萬元之執行費?倘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未被廢棄前,被告再重覆聲請執行裁定,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後執行裁定再遭廢棄,此不但使被告平白無故損失每次七百餘萬之執行費,亦將增加法院之負擔。

由此顯見被告未於本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二號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確定前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殆屬合情合理,何有怠為行使權利?原告以此相摘,要無可採。

㈡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非有例外之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非訴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情形,否則不許法院任意撤銷或變更已發生效力之裁定」(參見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79)廳民一字第0九五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

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稱:「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然依前開規定,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所有執行之效力,相對人似應受其拘束。

茲相對人就巳經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其意旨亦肯定法院之裁定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乃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請求法院准予裁定執行之首次聲請,最後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認定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不得抗告,揆其理由無非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於彼時已遭本院以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認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而撤銷在案,在此一情況下,該裁定既對法院已生羈束力,不許任意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一方面身為該最高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必須受該裁定之拘束,另一方面又無法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或為任何救濟,試問被告如何能再重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又倘果真重為聲請,在前揭更二審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之前,法院豈有可能無視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羈束力而逕為准予執行之裁定?理殊淺顯,實毋待贅言。

然則原告竟指稱被告於此情形下「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竟未為此聲請,故不值得保護」云云,此不啻謂當事人應視法院之裁定如無物,豈合理乎?乃原告執此違情背理之指控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其主張之空虛不實,昭昭甚明。

㈢本件前揭八十三年執行裁定遭廢棄之關鍵事由,實為本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維持本院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之判決,雖曾二度遭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更審,然而在廢棄本院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前,本院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縱未確定,卻仍屬合法有效之判決,亦即台灣高等法院抗字第一八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等確定裁定廢棄前揭八十三年執行裁定之基礎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遭本院八十二年仲訴字第八號判決撤銷)於前揭更二審判決作成前,仍然存在毫無變更,被告自無從於前揭更二審判決作成前再次聲請執行裁定。

換言之,本件之「裁定後發生之新事實」,實為前揭更二審判決,因此在更二審判決作成前,被告應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向本院提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洵至明確。

參、證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一0七頁、第五十七頁及第一二二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二十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林俊益著論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譯節本、仲裁專利第六十期至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藍獻林著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之執行乙文第八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乙書第四0八至四一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四七令民字第一四六一號令、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0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執行費繳納收據、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九)廳民一字第0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法國商務法院證明書正本乙份及其中譯文、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抗告狀、剪報影本五則、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抗告狀、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合約主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要旨、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民事答辯及聲請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乃就原告與被告間台北捷運木柵線CC-350標合約,針對關於履行爭議調整合約金額之請求為仲裁,嗣經原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仲裁判斷,旋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並作成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仲裁判斷以八十九年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就前述調整合約金額之仲裁事件系屬於給付承攬報酬債權之性質,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固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前因提付仲裁而中斷,然而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自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日起延長為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仲裁協商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此法院所為之執行裁定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加以形式審查,並無確定雙方間債權債務存在之效力,實際上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存在範圍者為「仲裁判斷」本身,因之前揭仲裁法條文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即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條件而已,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有於前訴訟言辯論終結後發生上開異議原因之情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言,因當事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即無再就實體上權利存否有任何爭執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係經仲裁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重新起算,並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既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顯見異議之事由乃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則以: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須與法院之執行裁定結合後,始符合執行名義之公文書之形式要件,亦即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仲裁判斷本身並無執行力,而係仲裁判斷連同法院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法院為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因此系爭執行名義應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成立,然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罹於時效,因此該異議原因自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再者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完成本工程之對價,自非屬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公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非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由被告代原告墊支之墊款,實際上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故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重行起算,則截至被告於八十九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為止,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者縱認被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則五年之時效亦應自「系爭仲裁判斷取得執行裁定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作成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作成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行起算,另仲裁判斷本身僅具確定力,並無執行力,不若法院確定判決同時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仲裁判斷之執行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並非相同,雖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由為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嗣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該執行裁定,因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廢棄原審准予執行裁定之裁定,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即對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被告自應受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不得向本院提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再者因系爭八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後既遭廢棄而自始無效,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復存在,其結果必定致使被告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遭駁回,且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遭撤銷,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時效更必然因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若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由於執行名義經廢棄後自始失效,致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執行法院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之執行處分,換言之,縱原告向法院聲請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亦無法使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免為因執行名義不成立而遭駁回,亦不能使已為執行處免為遭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以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台北捷運木柵線CC-350標合約以土建遲延為由提起仲裁,當初所提出之聲明事項為㈠確認兩造所訂立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合約a部分第一期實質完成期限,應延長至八十三年四月四日,a部分第二期實質完成期限應延長至八十三年八五日,㈡確認相對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北市機中所字第0四七二三號函,係屬一項追認合約工期延長,及指示聲請人趕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目標時程前,完成該合約a部分第一階之變更命令,㈢基於前項述之變更命令,聲請人得請求合約為公平之調整,調整項目包括:⑴相對人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⑵聲請人僅於合約a部分第一期工作,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時,始負逾期賠償金之責,㈣確認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針對相對人之變更命令提出公平調整合約之要求後,倘相對人提供固定設施予聲請人之時程更有所遲延,聲請人得再請求鄉延長合約a部分第一期之實質完工期限,並公平調整因延期所生之額外費用及逾期賠償之計算方式等,嗣聲請人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更正聲明暨補充仲裁理由狀㈡刪除其第㈣項之聲明,而改為直接要求判令「捷運局」依公平調整之原則,就其在趕工期間再次遲延二五0天交付各項土建予「馬特拉公司」之後果,另增加給付,連同以前之請求,達到新台幣壹拾億肆仟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貳分、美金陸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以及法郎壹億零肆佰玖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壹分,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十九日聲請人分別再以書狀撤回其原聲請書中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當庭更正求償金額應為新台幣陸億零玖佰零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貳分、美金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柒角肆分、及法郎壹億玖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陸角肆分,旋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捷運局即本件原告應給付馬特拉公司即本件被告新台幣參億捌仟伍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美金伍佰拾萬肆仟零拾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法郎壹億零捌佰貳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以及上開全部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認系爭仲裁判斷有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各項所規定得之撤銷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同年十一月七日馬特拉公司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馬特拉公司之上訴,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馬特拉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判決駁回馬特拉公司之上訴,馬特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判決原判決廢棄(即捷運局敗訴),捷運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捷運局上訴,維特馬特拉公司勝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判決通知送達捷運局,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全文);

而被告即馬特拉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仲裁判斷,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針對該准予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廢棄前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馬特拉公司提出抗告,而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馬特拉公司之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㈠原告所主張消滅時效之事由,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㈡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請求即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短期時效或十五年之時效?㈢執行名義是否連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何?時效有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分述如下:

肆、經查以仲裁判斷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法院所為之執行裁定為執行之條件或須結合該仲裁判斷始為執行名義?一、按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一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範圍,得據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蓋債權人於請求強制執行機關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前,必須取得能對債務人為強制債務之權利文件方可,否則執行機關即無從據以開始執行,而所謂仲裁判斷,係指仲裁人基於仲裁契約當事人於仲裁契約之授權,就其所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經過仲裁程序之審理,作成於當事人間具有終局確定力與拘束力之決定,是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者乃為仲裁判斷,而非法院之執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足徵仲裁判斷本身並無執行力,必須取得法院之「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顯與法院確定判決,同時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執行力乙節,洵堪採信。

三、惟參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此即強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時債權人得據以聲請中國法院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與中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有同等之效力,又觀諸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同法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因此無論係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者外國仲裁判斷,均須經過本院法以判決宣示許可或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且如前所如,債權人於請求強制執行機關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前,必須取得能對債務人為強制債務之權利文件,固由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時並提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或者外國仲裁判斷及法院承認之裁定等權利文件,亦此等文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依法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四、第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仲裁判斷僅具確定力並無「執行力」,而必需取得法院之「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已如上所述,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式原則,無論外國確定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均須經本國法院為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或仲裁承認之裁定,此與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相類似,自應認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仲裁判斷及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仲裁判斷在未經法院為准予執行裁定,雖無執行力,但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自始為仲裁判斷所確定,因此依前揭說明,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之准予執行之裁定,乃其執行之條件,執行名義仍為仲裁判斷乙節,要屬可採。

伍、次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為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二年或五年或十五年之時效?一、依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其聲明關於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之請求如下:「相對人(即原告)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被告)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⑴新台幣肆億伍仟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貳分、⑵美金陸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⑶法郎壹億零肆佰玖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壹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法郎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並上開金額自本案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亦即向原告提出請求「而非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本案,一般而言,於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時::此時就費用部分而言乃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為估計而調整給付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且於系爭仲裁程序指出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不是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我們不是依合約第九.三.二條來請求損害賠償,該條的前提要件與本件的前提不同;

合約第三.三.四條變更命令與第九.三.二條、第九.四.三條各有其規範的對象,第九.三.二條規定::合約的管理上若有缺失,承包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可能有此情況,惟我們不是根據這條而是針對捷運局遲延交付木柵機廠及車站固定設定施,而在時程延長捷運局又要求我們趕工,我們認為此在實質上已構成一變更命令,依照三.三.四條請求::」等字樣。

二、再者,依被告於其仲裁聲請狀第十頁所載,被告係依兩造合約第三、三、四條規定向原告提出請求;

而依兩造間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三、四條規定:「如在本3.3節所述之任何變更,導致承包商為辦理本合約任何部分之工程所需之成本或施工時間增加或滅少,不論是否經任何『命令』變更其增減,應作公平之調整,而本合約必須以書面修正。」

亦即該條係規定因發包負責人指示變更命令,導致承包商辦理合約工作所需之成本或施工時間有所增減時,合約應為公平調整。

三、另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及法律依據第貳點實體部分第二點契約條款之爭執,雙方當事人對「合約」條款之解釋,主要爭點有以下三則:第㈠點「捷運局」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函是否為趕工命令:第4點,「雖然如此,因「馬特拉公司」係以「公平調整」之理由,向「捷運局」主張待工之額外支出;

若其能夠找出其它符合公平調整之合約依據,自非不得就各該額外之支出向「捷運局」請求,「馬特拉公司」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所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依據【見仲裁詢筆錄(十六)第二十三頁】即是,第㈡點雙方爭執之第二個焦點,則為合約一般條款九.四.三條之解釋及其與九.三.二條規定之關係。

第8點,「本會詳細研合約一般條款九.三.二條及九.四.三條之規定,並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全部意見後,認為第九.四.三條應為免除「馬特拉公司」遲延責任之約款,而非有關「捷運局」債務不履行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其中雖亦提及「捷運局」之「行為」及及「未如期提供固定設施」予馬特拉公司云云,但該等行為,應亦屬「捷運局」所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者而言,而第九.三.二條,則為規範「捷運局」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為之行為,致造成「馬持拉公司」之遲延時,其所應負之責任,第9點,「今鑑定人既判明「馬特拉公司」對a部分工作之安裝與測試,係因「捷運局」所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而該遲延又非其不可控制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自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處理,「馬特拉公司」自可依該條有關公平調整之原則,請求「捷運局」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不過由於該一規定亦明白表示「不含利潤」,故「馬特拉公司」不得向「捷運局」請求「所失利益」之公平調整,故自被告之仲裁聲明事項及仲裁判斷所引用之合約依據,均明白顯示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乃係請求增加其承攬工作之報酬,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等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債,且其就此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並未指出其係依兩造間合約何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蓋兩造間契約並未賦予被告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實亦已多次明確表示,其並非依民法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今主張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享有之債權,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債,殊無可採。

再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數度表示,其係依兩造間CC-350合約規定請求公平調整合約下兩造之權利義務,包括增加給付及調整逾期賠償金之基礎,「而非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於本案。

一般而言,於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時::此時就費用部分而言乃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為估計而調整給付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是此已足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並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係請求承攬報酬。

五、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認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性質上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云云,按原告起訴狀係明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向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合約金額,核其請求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亦指出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

至被告復指稱,其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之費用,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生之損害,此等債權與其是否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無關,故非屬其承攬報酬之一部云云;

惟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就與合約工作無關之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何得以關於合約變更命令之條款,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且依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其請求之費用乃為待工期間或趕工之費用,是此自與原合約工作相關。

陸、再查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付仲裁而中斷,但應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重行起算,且因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請求權原有之消滅時效二年即不滿五年,則自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提付仲裁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於提付仲裁且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情況下,因仲裁判斷作成時,仲裁程序即已終止,亦即以仲裁程序終結並作成仲裁判斷時,即應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

二、如前所述,仲裁判斷本身始為執行名義,至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乃為執行之條件,而非執行名義,故在仲裁判斷作成後,被告事實上已處得隨時聲請執行裁定並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此時其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以「聲請」或「請求」之方式,均處於隨時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已重新起算,至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無非認當事人就法院之確定判決隨時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處於隨時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時效中斷應自受確定判決之時起,重行起算,而仲裁判斷須俟取得執行名義裁定后,方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應俟取得執行裁定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云云,惟時效中斷者,所以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核其立法之理由,無非係時效因有中斷之事由,而例外之不進行,然於該中止而定,而與債權人是否得請求無涉,而債權人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是否另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僅係另有無中斷事由之問題而已,況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初之立法理由;

「按法律規定短期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亦可知時效所以因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係因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同理,本件仲裁判斷成立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時效亦可重行起算。

三、況如謂仲裁判斷之成立不生重行起算經中斷之時效之法律效果,而須待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且待法院作成執行裁定時,經中斷之消滅時效始重行起算,則時效之重行起算與否,豈非全然操之於債權人?蓋債權人如拖延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或法院若遲未能作成執行裁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豈非將持續處於中斷之狀態,是此顯與法律規定中斷時效須因一定情事重行起算之立法意旨有悖,且亦將使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此益證此等論述之不當,況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稱之中斷事由,在提付仲裁之情形,其所謂之中斷事由之終止時,從程序上而言,自亦應係指仲裁程序之終止或終結而言,四、何況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合於一定規定之情形下,如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此時當事人根本即無須取得法院准予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亦可證仲裁判斷本身即為執行名義,由此規定可知,仲裁判斷作成方為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

五、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應自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為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止。

柒、第查被告於前述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期間,若行使債權有無客觀上之障礙事由可言?致使其無法行使權利?一、按裁定之執行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

而裁定之生效時間與判決同,其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當初就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且本院亦已作成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則被告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其即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需俟該執行裁定確定之必要乙節,要屬可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是依此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裁定並不待確定,即生執行之效果,故准予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本不待確定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提起,事實上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除非當事人另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即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除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否則,該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將完全不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之影響,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不構成當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任何障礙,即以再審之訴為例,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實亦不阻卻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本件原告當初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況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就系爭仲裁判斷亦曾向本院請准予執行,並由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執行,益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實上必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而本件直至該裁定遭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前,法院既又未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顯見撤銷仲裁判斷之進行,並未對被告執行系爭仲執判斷造成任何影響。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介入執行程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權限;

此益足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影響,蓋除非原告因另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而得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亦無從介入阻止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提起,對被告依仲裁判斷及取得本院八十三年第仲裁字二號之准予執行之裁定行使權利即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任何客觀事由之障礙可言。

四、實則,被告於以下時點均有理由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均怠於為之:⑴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被告即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惟被告於收受送達該裁定,並未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於雙方當事人收受本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廢棄該裁定之前,被告可聲請強制執行,卻未聲請;

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時,最高法院既已推翻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聲請執行裁定又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事實上本件被告嗣後亦已聲請執行裁定,足見執行裁定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告當時自得據以再度向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仍未為此聲請。

五、至於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雖曾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之經過,說明如后:⑴八十三年間:①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

②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就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

④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作成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之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

⑵八十八年間:①被告於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更二審法院判決其勝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作成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

④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⑤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台灣高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作成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停止執行聲請。

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時效重新起算后(即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其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指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言;

至就以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尚非屬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被告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難中斷時效,而需被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於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後,竟未進一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之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重新起算後,並未因被告曾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中斷。

然因該裁定及其請求嗣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及駁回確定,則本件被告如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即中斷,則本件因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已廢棄該裁定及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最高法院作成該裁定時亦視為自始不中斷。

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此聲請明顯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時效完成之後,故於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捌、末查原告基於前述事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本院雖前准予強制執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但因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請求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致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原告自得依上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述如下: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開異議原因之情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因異議原因之事實,倘非發生於上述時點之後,則債務人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原即得於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提出抗辯,以阻卻執行名義之成立;

至於上述時點之後,因債務人已無法再就異議之原因事實,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為任何之主張,故乃特別規定債務人此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亦即在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之情形,異議事由如係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言,因當事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後,即無再就實體上權利存否有任何爭執之餘地,亦即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債務人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抗辯。

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仲裁判斷而言,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而言,是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是否應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其立論基礎均認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故異議事由之發生時期,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之訴提起時間之限制,此亦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

是由此等立論亦可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以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規定於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乃係因此時債務人就債權人權利之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已無從在原執行名義成立之程序中再為實體上抗辯之機會,故特由法律賦予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權利,以資救濟。

故參諸上開立法背景亦可知,就仲裁判斷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異議事由發生時期,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言。

四、復按最高法院四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實亦明揭:「債權人得本於正當確定之債務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因有債務名義成立以後之原因,以致其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者,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更為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

,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之目的,乃係使債務人於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則於仲裁判斷之情形,自應以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點,作為判斷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點,蓋仲裁判斷方為債權人所據之「債務名義」也,因此,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係經仲裁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重新起算,並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既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顯見異議事由乃係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請求,於仲裁判斷作成時,其原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重行起算,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至時效完成時止,即無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乃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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