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45,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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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品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李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捌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品柚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品柚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約定逾期清償時,依到期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據該契約申請開立十筆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借美金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分,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六紙、進口融資通知書十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授信保證書一紙、原告匯率牌告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融資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美金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分,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賴泱樺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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