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467,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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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
  5. 二、陳述:
  6. (一)被告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
  7. (二)嗣被告瓊茂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前述工程,並經訴外人唐榮公司
  8. (三)原告給付保證金後,除依據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逕將被告
  9. (四)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六條內容,被告於原告
  10. (五)為依兩造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11.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委託保證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
  12.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陳述:
  14.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實際不符,被告再三請求原告暫緩給付履約保證
  15.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86)瓊工字第○○四○號函請「
  16. 三、證據:提出陳松鈴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七份、原告銀行
  17. 理由
  18.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9.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向訴外人唐榮
  20. 三、查被告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丙○○、丁○○、乙○
  21. 四、又兩造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因該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賠付
  22.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24.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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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五巷四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二二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十九弄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向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榮公司)承攬國防醫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之需,邀同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為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金額,向訴外人唐榮公司為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工程合約時,由原告於五千萬元範圍內給付履約保證金。

(二)嗣被告瓊茂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前述工程,並經訴外人唐榮公司終止是項合約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依照唐營公司之請求,向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並經唐榮公司函證收取該款項在案。

(三)原告給付保證金後,除依據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逕將被告存立於原告處之定期存單存款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用以抵銷本案債務外,曾多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案餘欠債務,然至今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參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

(四)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六條內容,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因該案所賠付款項,如未立即給付則自賠付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賠付款之日止,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付計違約金,是本案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給付保證款項後當日起算,違約金則自次日起算之。

(五)為依兩造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委託保證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唐榮公司八七唐建三字第○四七八號函影本、唐榮公司八八唐建三字第○五九二號函影本、放款收回紀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瓊茂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實際不符,被告再三請求原告暫緩給付履約保證金,主要理由係承作工程尚有糾紛,未結算清楚後無法付款,尤其被告協助代行修補界面之修繕工程應付款(即工料八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依據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扣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九千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整修完工後均置之不理,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87)富法字第○一七號陳松鈴律師函為憑,及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五日、十三日(87)瓊工國函字第○○二、○○四、○○五號函請原告在未經司法程序判明責任歸屬取得執行名義前,勿逕自給付,有被告函三件為證,原告不但同意又擬稿發給被告參考,有該稿為證。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86)瓊工字第○○四○號函請「本公司施作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裝修業務木作工作已實際完工計價給付金額總計捌仟壹佰陸拾肆萬元整」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三日(87)瓊工字第○○○四、○○○五號函請訴外人唐榮公司界面增加費用,請先辦理給付及不合理扣款壹仟壹佰玖零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整,故關鍵在訴外人唐榮公司未按實際問題函知原告,原告不但被矇在鼓裡且助紂為虐,被告函知後不當抵銷被告定期存單存款壹仟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提起本訴,顯然不當。

被告亦向台灣省政府吳容明副省長及聯勤總部工程署國工程指揮部緊急陳情,後王富茂律師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87)富法字第○三○號函請原告及有關單位為補救函為,並經臺灣省政府吳容明副省長回覆函經省政府建設局建議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原告在未明責任,敬請鈞院再函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學術機關鑑定工程施作之對錯,款項是否給付問題,在未釐清責任之前,原告不應違背被告委託事項與訴外人唐榮公司相互勾結,狼狽為奸為害營造廠商,作出違背誠信原則,不但違法瀆職且片面毀約無效行為,應不受法律保障。

三、證據:提出陳松鈴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七份、原告銀行稿件影本一份、王富茂律師緊急陳情書影本一份、省政府吳容明副省長回覆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B、被告丁○○、乙○○、丙○○部分: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國防醫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之需,邀同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為保證人,以五千萬元之金額,向訴外人唐榮公司為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工程合約時,由原告於五千萬元範圍內給付履約保證金。

並約空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賠付款項,如未立即給付則自賠付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賠付款之日止,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付計違約金。

嗣被告瓊茂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前述工程,並經訴外人唐榮公司終止是項合約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依照唐營公司之請求,向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

原告給付保證金後,除依據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逕將被告存立於原告處之定期存單存款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用以抵銷本案債務外,尚有本金參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及委託保證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唐榮公司八七唐建三字第○四七八號函影本、唐榮公司八八唐建三字第○五九二號函影本、放款收回紀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瓊茂公司則辯稱:因承作工程尚有糾紛,伊再三請求原告在未經司法程序判明責任歸屬取得執行名義前,暫緩給付履約保證金,亦經原告同意。

在未釐清責任之前,原告不應違背被告委託事項與訴外人唐榮公司相互勾結,不當抵銷被告定期存單及提起本訴,原告違背誠信原則,不但違法瀆職且片面毀約無效行為,應不受法律保障等語。

三、查被告瓊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立具委託保證契約書,委託原告以五千萬元之金額,向訴外人唐榮公司為履約之保證,有關保證期限及其他內容,悉依被告等委請原告向唐榮公司簽發之保證書為準,此有委託保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兩造簽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茲因被保證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包商)承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榮公司)契約名稱: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交唐榮公司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整,本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保證書負責保證。」

,其第二條約定:「自承包商(即被告瓊茂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經唐榮公司認定承包商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時,本行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行保證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並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及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此亦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是依兩造與訴外人唐榮公司三方之約定,原告於唐榮公司定認被告瓊茂未依約履行之書面通知時,無待唐榮公司檢附任何證明,亦無需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原告即應無條件給付唐榮公司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

又訴外人唐榮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唐建三字第○四七八號函通知兩造,以被告瓊茂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再三催促及協助亦無法改善,顯已無力完成工程為由,終止與被告瓊茂公司間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之契約,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九日分別以八七唐建三字第○三五四號、八七唐建字第○一三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原告給付唐榮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依唐榮公司之請求給付唐榮公司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本屬其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履行之責任。

被告瓊茂公司雖辯稱其與唐榮公司發生爭議後,原告曾同意在被告瓊茂公司與唐榮公司之爭議未經司法程序判明責任歸屬前,暫不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唐榮公司,並提出被告銀行所擬致唐榮公司之函稿為憑,惟查履約保證金之設計本在使當事人於對方未依約履行時,不待司法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早日獲得賠償而設。

而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兩造共同提出於唐榮公司,原告或被告瓊茂尚無未經唐榮公司同意,片面變更履約保證金要件條件之權,被告瓊茂公司辯稱原告於其與唐榮公司間之爭議經司法程序判明責任歸屬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唐榮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兩造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因該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賠付款項,被告願自原告賠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賠付款日止,按原告墊付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項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八條約定被告願於原告代墊或賠償保證款項時同意原告對被告提供原告之存單逕行抵償決無異議。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依唐榮公司之請求,向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此有唐榮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九八二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於給付唐榮公司保證金後,依委託保證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以被告存立於原告處之定期存單存款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抵償後,依委託保證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未獲清償之本金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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