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2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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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六四四號
被 告 庚○○

丁○○
乙○○ 住台北市○○街一五二巷三十號五樓之七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十五巷十二號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庚○○、丁○○、乙○○、己○○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被告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庚○○、丁○○、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辛○、庚○○、丁○○、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就被告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漢威公司嗣向原告借款五筆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二百萬元,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第二筆至第五筆共計一千萬元並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該五筆借款均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庚○○、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每年都要換約,被告乙○○第二年並未簽保證書。

叁、被告漢威公司、辛○:確實有欠錢,但公司因經濟風暴經營不善,希望原告能予二、三年寬限期。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丁○○、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漢威公司、辛○、乙○○、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雖辯稱應每年換約,第二年並未簽保證書云云,惟查,其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證書已載明保證人係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漢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乙○○所辯即非可採。

至被告庚○○、丁○○、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威公司、辛○、庚○○、丁○○、乙○○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己○○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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