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79,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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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按記帳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附表一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一紙及約定書為憑。

(二)嗣被告因故未能正常繳息及清償,經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及調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其中百分之四點二五先行記帳),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申請書之約定繳付利息者,原告得依原債務契約主張權利,經立具同一內容之申請書二紙,既約定書一紙。

惟利息被告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累計尚積欠原告部分記帳之利息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應繳之利息金額,均未為繳納。

(三)再上開借款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到期,借戶本應即清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調降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份、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僑宏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僑宏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調降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份、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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