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8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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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八巷二號八樓 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十弄一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一巷十八號十樓
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十弄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附如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借據二十九張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之借款,另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之款項,另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原告簽發國內信用狀,由原告代為款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款項,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茲上開借款均只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息迄日,之後即未再繳息,且各該筆借款均已屆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興松公司置於原告之存款四百一十五萬零八十元抵銷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經抵銷後,原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為此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證一:借據影本二十八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一紙。

證二:借據影本一紙。

證三: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各影本一紙。

證四: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各影本一份。

證五:存款抵銷函影本一紙。

證六:各筆借款繳款明細表三十一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一:借據影本二十八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一紙、證二:借據影本一紙、證三: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各影本一紙、證四: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各影本一份、證五:存款抵銷函影本一紙、證六:各筆借款繳款明細表三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興松公司向原告借款,另請原告代墊款,均已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各該借款、代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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