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9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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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乙○○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庚○○○及林來泉(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追加被告甲○○、丁○○、丙○○及戊○○,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庭因追加之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遂當庭表示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並經追加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若逾期付息時,即喪失期利益,且自逾期之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共同簽立借據及各別簽立約定書各乙紙,交由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獲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獲清償,況且該筆借款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期,而被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紙、約定書參紙、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契約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一樓),如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契約各條款,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壹紙、約定書參紙、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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