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722,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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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七號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一一之四號
現應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一二號七樓之四
現應
乙○○ 原住台北市○○區○○里○○街八巷七弄二○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惟被告僅攤還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一份、撥款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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