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732,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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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捌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仟伍佰萬元、壹仟伍佰萬元、叁仟萬元,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零點五、零點八三計算,前二筆借款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一筆借款為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

如任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如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壹億零捌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放款契約書、約定書(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放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零捌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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