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774,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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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臨三十一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七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五九巷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美金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零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佑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佑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佑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佑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迭經催討,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三)又被告佑豐公司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五○天期遠期信用狀計二筆共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四角,貨物到達後並經被告佑豐公司申請提貨迄墊款到期日分別如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四)又被告佑豐公司因週轉需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五筆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惟到期後,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計新台幣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五)綜上,被告佑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二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五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佑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

嗣被告佑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迭經催討,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又被告佑豐公司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五○天期遠期信用狀計二筆共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四角,貨物到達後並經被告佑豐公司申請提貨迄墊款到期日分別如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再被告佑豐公司因週轉需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五筆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惟到期後,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計新台幣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兼到期日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外幣墊款收回報告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佑豐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己○○、戊○○、丙○○○、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零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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