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831,200105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一一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及六個月,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德益公司屆清償期後,除繳交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依約定書第十一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兩紙、本票影本兩紙、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壹億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及六個月,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德益公司屆清償期後,除繳交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兩紙、本票影本兩紙、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已如前述,是被告德益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丁○○○、丙○○○亦應與被告德益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億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