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12,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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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張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潔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揚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約定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潔揚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即違約未繳息,屆清償期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計尚欠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潔揚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人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夠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潔揚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其借款如事實欄所示二筆款項,金額合計一千八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潔揚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尚欠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保證書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以本件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可從實行抵押權所得中獲償,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查系爭借款固有抵押權擔保,原告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中,迄未拍定,原告未受償任何款項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

惟按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擔保物權,確保其債務之清償,債權人得選擇就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權人並不負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義務。

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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