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7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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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二巷二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萬零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強直執行拍賣供擔保抵押物受償分配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外,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強直執行拍賣供擔保抵押物受償分配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外,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乙○○、丙○○、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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