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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九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六七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權利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
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六七六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於中國時報,然其見報地區僅限於「桃竹苗」,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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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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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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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裕來產業機械(股)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AC五八五0五八│ │
│ │司 戚維功 │ │ │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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