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以安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二○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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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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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二0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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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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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日山物流股份有限│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叁仟貳佰零叁元 │0000000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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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興糧食飼料行林屘│台灣銀行中山分行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叁萬柒仟伍佰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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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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