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二一號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一七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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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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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將體育事業有限 │台灣土地銀行│伍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CD0000000 │
│公司林信長、陳克程│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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