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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保險字第一七號
受通知人:原告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五日內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㈣相關書證之中文譯本。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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