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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均未記載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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